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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云杰与马丽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杰,马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李云杰,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马丽华,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解庆和(被告之夫),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李云杰与被告马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杰、被告马丽华、委托代理人解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杰诉称,2014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马丽华在嘉宝小区李艳家麻将馆打麻将,原告李云杰与被告丈夫解庆和在麻将馆玩斗地主。因出牌原告与解庆和发生口角,被告在原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出手打原告,以致双方厮打在一起。原告头部、颈部、腹部被打伤。伤后到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伤后治疗贰周医疗终结。无伤残。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4元,法鉴费45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误工费924元(66元×14元),以上合计为6,238元。被告马丽华辩称,原、被告发生厮扯是原告拿钱夹打的被告。被告回身时心脏病已复发,原告把被告摁在床上,已无能力打原告。原告脸上的划伤是拉仗人拉仗时划伤的,也可能是原告拿板凳时划伤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李云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依公(三道岗)调解字(2014)1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互相发生厮打,被告致伤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质证对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被告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证据二、(黑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490号法医学人身损伤鉴定书。证明原告头部、颈部、腹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贰周医疗终结。被告表示对法鉴不质证。证据三、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后到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质证为属实。证据四、医疗费清单,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4,504元。被告质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住9天。证据五、法鉴费收据。证明原告做法鉴费用450元。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述与被告无关系。被告马丽华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依兰县公安局三道岗派出所编号为2301233113172014102509行政案件卷宗内在场人询问笔录如下:A.马丽华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我劝解解庆和时,李云杰从后边上来,手里拿皮革式的钱夹就打在我额头上一下,同时抓住我的头发,我伸手本能的抓向她面部,我也抓住她的头发,我与李云杰就互相支把起来……。被告马丽华询问笔录中的上述表述,能证明被告先是拉仗,原告用钱夹打了一下后,原、被告发生厮打的事实。被告马丽华质证为无异议。原告质证为原告与解庆和发生争吵,是被告从后面先拽原告的头发,帮解庆和打原告,原告没拽被告头发。B.李云杰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我说你挺大老爷们嘴怎么这么碎呢?我俩吵吵几句,他骂我,我与解四就互相厮打到一块。当时在场的人拉仗,解四没打着我。接着解四妻子马大华从一旁上来就拽我头发,并打我头部一拳,拽掉我几绺头发,将我拽倒在麻将馆的床上。我腹部还被马大华踹两脚……。原告李云杰的上述笔录中表述,能证明是被告拽住原告头发,打原告面部一拳,踹原告两脚,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原告李云杰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为原告所述不真实。其他在场人的笔录能够证实。C.李艳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我怕他俩打起来,我过去把解四推到一旁,解四与李云杰没有发生厮打。我正劝解四时,回头发现解四的妻子马大华与李云杰厮打到一起,马大华拽李云杰的头发,李云杰拽着马大华的头发互相厮打,都倒在麻将馆内的床上。马大华抽了,李云杰脖子上有道抓痕……。李艳上述笔录的表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的事实。原告质证为李艳笔录后边的对,前边的不对,被告从旁边上来打的原告,发生了厮打。被告马丽华未发表质证意见。D.刘金艳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解四与李云杰争吵,李艳去劝说。后来我和马大华过去推解四回家,李云杰开始骂解四,骂的挺难听的,解四也骂她。我当时往出推解四,李艳与马大华往出推李云杰,李云杰用手中的皮制钱包打了马大华头部一下,李云杰与马大华相互拽着对方头发。厮打几下后,李云杰将马大华摁到床上,马大华抽了,李云杰脖子上有一处抓挠伤……。刘金艳询问笔录中的上述表述,能够证实原告用钱夹先打了被告一下,原、被告发生厮打,原告脖子被挠伤的事实。原告质证为刘金艳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来拉仗,直接从旁边过来就拽原告头发,打原告一拳。被告质证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李云杰举示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内被告马丽华,原告李云杰,在场人李艳、刘金艳的询问笔录真实可信。均能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丈夫解庆和与原告李云杰玩扑克时发生口角,被告上前劝解。解庆和继续与原告吵骂,原告上前争执时,用手中皮钱夹打在被告身上,致使原、被告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致原告头部、颈部、腹部损伤。伤后原告到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颈部、腹部损伤,属轻微伤,伤后治疗贰周医疗终结。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4,504元,法鉴费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9天),误工费924元(66元×14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为6,163元。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举示法庭的书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内的询问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丈夫解庆和与原告玩扑克发生口角,被告上前劝解并无过错。解庆和继续与原告争吵,原告上前争执时用手中皮钱夹打在被告身上,致使原、被告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致原告头部、颈部、腹部损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也有过错,对其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与原告发生厮打,在场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证实原、被告发生厮打的事实,诉辩中被告称未打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天给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云杰医疗费、法鉴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6,163元。被告马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云杰6,163元的70%为4,314元,原告李云杰自负6,163元的30%为1,849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邹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