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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荆州富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叶经灿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65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富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叶经灿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荆州富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富阳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太阳村。法定代表人张小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叶经灿,农民。原告荆州市富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叶经灿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郑百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当庭对审判长王硕提出回避申请,2014年10月23日,由本院院长决定其回避,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传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郑百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富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被告叶经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州富阳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叶经灿多次在原告公司购买饲料,累计拖欠饲料款37816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叶经灿偿还原告荆州富阳公司饲料款37816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叶经灿承担。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被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11月4日至清偿之日参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荆州富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叶经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378160元。被告叶经灿辩称:一、原告提交的三张饲料款欠据虽系本人出具,但并非全部是本人所欠债务,本人作为原告聘请的养殖社的社长,负责运送养殖户的饲料,上述饲料中包含了养殖户代某830包饲料和杨某的636包饲料。本人的所欠饲料款仅有165590元。二、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本人所欠的饲料款,应待原告回收成鸡后,统一结算。2013年3月31日,原告公司的张元平将本人的五张成鸡回收单(灵山土公鸡7944斤、母鸡1943斤)原件收走,并未与本人结算。按照原告定的回收价,原告应支付被告回收款81993.3元。另外,2012年4月份、7月份,被告分八次向原告交付三黄成鸡28513斤,按原告定的回收价,原告应支付被告回收款142562元。三、按照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社长合同的约定,本人负责运送所管农户的饲料,运费按每袋2.5元领取补助。2012年8月,本人为养殖户林某运送饲料540包,原告起诉本人的饲料款折合饲料3000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运费补助款8850元。四、按上述社长合同约定,被告养殖鸡104830只,每只应得报酬0.1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报酬10483元。另外,按联合养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报酬30000元。五、按社长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技术员到本人处住宿工作90天,原告应按30元/天的约定补贴被告技术员生活费2700元。六、按照社长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电话费5000元。七、养殖回收合同终止后,原告应退还本人押金20000元。八、本人为原告经理张元全垫付代某的人情款1000元,原告应当偿还。综上,上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应扣减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据此,被告不应当再偿还原告的饲料欠款,原告反而应当支付被告回收款及各项补贴报酬款137001.3元。被告叶经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社长)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聘请被告叶经灿为养殖管理社社长,管理、发展养殖户。原告供应养殖户的鸡苗、饲料、药品、负责技术指导。被告负责接收、运送、回收供应物资(其中饲料运费按每袋2.5元领取补助),并向农户收取原告代销成鸡的费用。合同期限为一年。证据二: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联合养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移交成鸡后,原告对成鸡的肉料比及成本核算,并扣除被告的饲料药品等欠款。被告凭原告员工开具的鸡苗、饲料、药品票据与原告进行结算。其中快速黄鸡鸡苗价为2.8元/只。饲料价为小鸡料128元/包;中鸡料125元/包。回收价:快速黄鸡,每市斤5元。如低于市场价,则照市场价结算。证据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养殖合同及养鸡须知。证明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鸡苗、饲料、药品及器械等,在领取时要开票签字,办好手续,待鸡上市销售后统一结账。鸡销完三天后,被告凭本人身份证、鸡苗领单、押金收据、饲料领单、药品领单、饲养记录、销售磅码单到财务部办理结算手续。二、被告向原告领取的鸡苗、饲料、药品和饲养的土鸡只有饲养、管理权,没有所有权。三、被告应承担养殖风险。鸡在饲养期间,如因被盗、中毒、生病、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死亡或饲养质量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自己承担。证据四:押金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万元。证据五:成鸡回收领料单。证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从被告处回收的成鸡的数量。证据六:鸡苗领料单。证明被告发展的养殖户领取鸡苗的数量。证据七:证人代某、杨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未出庭)。证人杨某证明:1、证人经被告介绍,与原告签订了养殖合同,2012年10月13日,赊购鸡苗5000只。2、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原告安排被告给证人运送饲料636包。证人代某证明:1、2013年4月,原告公司的张元平将被告的成鸡回收单的五张条据收走,并未结帐。2、2012年,证人经被告介绍,与原告签订了养殖合同,共养殖33000只三黄鸡。3、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公司安排被告给证人运送饲料830包。证据八:养殖户张某、卢某、林某、陈某、叶明军、景继堂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证人张某、卢某、林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上述证人经被告介绍,与原告签订养殖合同,其中张某赊购鸡苗7500只、卢某赊购鸡苗7980只、林某赊购鸡苗5800只、陈某赊购鸡苗6000只、叶明军赊购鸡苗5000只、景继堂赊购鸡苗5000只、2、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为林某运送饲料540包。证据九: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公司的技术员彭某在被告负责的片区工作90天。证据十:被告叶经灿发展的五十七名养殖户名单。证明被告按照合同应享受相关的奖励。证据十一:陈木勇、景继堂、卢某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养殖合同原件及养鸡须知。证明此三人为被告所发展的养殖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出具的欠条中包含运给养殖户代某的830包饲料和杨某636包饲料,本人所欠饲料款仅有16559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称社长合同、社长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公章与养殖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且社长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公章不清楚,无负责人签名。社长合同上虽有代华的签名,他只是公司的员工,但其没有公司的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起诉;对证据三有异议,合同无公司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这两万元的押金是被告的,因为后面“叶经灿”三个字是被告自己添加的。对证据五有异议,领料单上无公司印章,且领料单第三联为记账联,到底是领进还是领出不能确定,即使有人回收了,也只是个人行为,无公司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异议同证据五;对证据七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举证规则;对证据八、证据九有异议,异议同证据七;对证据十有异议,不能证明养殖户是被告发展;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合同为原告与此三人所签订,不能证明这三人就是被告所发展的养殖户。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中是否包含运给养殖户代某的830包饲料和杨某636包饲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认定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的合同印章,可以认定该合同印章系原告公司所有,且代华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虽养殖合同无公司盖章,但有代华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收据在被告手上,结合原、被告的养殖关系可以认定两万元的押金系被告所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六,据本院调查,周新程、周星宇、刘昆均系原告公司员工,且领料单为原告单位票据,故本院对证据五、证据六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因只是一份名单,不能证明系被告所发展的养殖户,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一,三份合同不能证明此三人系被告发展的养殖户,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叶经灿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原告聘请被告叶经灿为职业发展养殖管理社长,并约定了被告负责运送及回收所管理农户的饲料,饲料运费按2.5元/袋领取补助,还约定了报酬支付方式。同时被告叶经灿也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联合养殖合同一份和养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鸡苗、鸡饲料及成品鸡的价格及奖励方式,并约定被告交售成鸡后,原告对成鸡进行肉料比及成本核算,并扣除被告饲料药品等欠款。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叶经灿开始从原告处拖运鸡饲料,并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饲料款欠条,共计378160元,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2012年4月7日、4月9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18日、7月24日、7月24日、7月28日被告叶经灿共向原告公司交付成品鸡28513斤,双方至今未结算。本院认为,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养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交售成鸡后,原告对成鸡进行肉料比及成本核算,并扣除被告饲料药品等欠款。原告主张三张饲料欠条系与被告叶经灿结算后的条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已经结算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州富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72元,由原告荆州富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传祧审 判 员  邵世荣人民陪审员  郑百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阳家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