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池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池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某某,女,东乡县人,住抚州市东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妍,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为性格不合,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儿胡某乙由原告直接抚育,婚生大女儿胡某甲和小女儿胡某丙由被告直接抚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而且如果离婚的话,孩子是最大的受害者,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3年生育胡某甲;2006年生育胡某乙;2008年生育胡某丙。结婚以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开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1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儿胡某乙由原告直接抚育,婚生大女儿胡某甲和小女儿胡某丙由被告直接抚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实属正常,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摒弃前嫌,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维护文明、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海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