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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建某、张历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某,张历某,邢某,王亮某,张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岩,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历某,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14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邢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成、汤涛,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亮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道光,山东真谛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涛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某、张历某、邢某、王亮某、张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泽民、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某及其辩护人黄岩,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刘成、汤涛,被告人王亮某及其辩护人黄道光,被告人张历某、张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至2014年2、3月份,被告人王亮某、邢某分别给付被告人张历某一定数量现金,被告人张历某将毒资存放到被告人王建某指定的银行帐户后,���告人王建某指使他人将冰毒放置在约定的地点,后被告人张历某贩卖给被告人王亮某,并从中赚取部分冰毒吸食。被告人邢某分别贩卖给李珂某、邱东某、张延某一定数量的冰毒。被告人王亮某贩卖给被告人邢某冰毒。被告人张涛某分别向冯政某、李珂某、张延聪出售冰毒。被告人张涛某分别向冯政某、李珂某、张蒲某出售冰毒。其中被告人王建某涉及冰毒20克,被告人张历某涉及冰毒9克,被告人王亮某涉及冰毒5.4克,被告人邢某涉及冰毒0.3克,被告人张涛某涉及冰毒0.9克。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某、张历某、邢某、王亮某、张涛某向他人出售毒品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建某自愿认罪,其涉案后能够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伏法,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虽本案被告人王建某涉及毒品数量为20克,但在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建某在法定量刑的基础上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邢某仅参与两起贩卖毒品,其余指控的事实均是其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其贩卖毒品是被告人邢某出于朋友情面才参与贩卖毒品,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亮某,具有立功情节,到案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亮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邢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涉毒数量为1.4克。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亮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至2014年2、3月份,被告人王亮某、邢某分别给付被告人张历某现金,被告人张历某将毒资存放到被告人王建某指定的银行帐户后,被告人王建某指使他人将冰毒(甲基苯丙胺)放置在约定的地点,后被告人张历某贩卖给被告人王亮某,并从中赚取部分冰毒吸食。被告人邢某分别贩卖给李珂某、邱东某、张延某冰毒。其中被告人王建某参与贩卖毒品两次,涉及冰毒(甲基苯丙胺)20克;被告人张历某参与贩卖毒品两次,涉及冰毒(甲基苯丙胺)9克;被告人王亮某参与贩卖毒品四次,涉及冰毒(甲基苯丙胺)5.4克;被告人邢某参与贩卖毒品两次,涉及冰毒(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张涛某参与贩卖毒品三次,涉及冰毒(甲基苯丙胺)0.9克。分述如下:1、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王亮某给付被告人张历某1500元让其联系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历某将毒资存放到被告人王建某指定的银行帐户后,被告人王建某指使他人将1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滕州市善国大桥西的荆河南岸一树杈上,由被告人张历某取走贩卖给王亮某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并赚取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进行吸食。其中被告人王建某涉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0克而牟利,被告人张历某涉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5克而牟利。2、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邢某给付被告人王亮某2000元让其联系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王亮某将其中的1200元给付被告人张历某联系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张历某将毒资存放到被告人王建某指定的银行帐户后,被告人王建某指使他人将1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滕州市骨伤医院北侧路东公交站牌下,由被告人张历某取走给被告人王亮某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自己留存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王亮某将该4克冰毒提供给邢某。其中被告人王建某涉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0克而牟利,被告人张历某涉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4克而牟利,被告人王亮某涉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4克而牟取利利益800元。3、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邢某在滕州市人民医院南侧的布丁酒店胡同内,以27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珂某、邱东某0.2��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邢某涉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0.2克而牟利。4、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邢某在山亭区人民医院北门门口处,以18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延某0.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邢某涉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0.1克而牟利。5、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亮某在滕州市北辛街道办事处东侧的人行道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邢某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亮某涉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0.2克而牟利。6、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亮某在滕州市北辛街道办事处“远东宾馆”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邢某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亮某涉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0.2克而牟利。7、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亮某在滕州市荆河路“远航国际”南侧的路口处,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邢某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邢某涉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克而牟利。8、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涛某驾驶蓝色昌河车在山亭区桑村镇桑村“万家网吧”北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冯政某、李珂某出售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涛某涉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0.3克而牟利。9、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涛某在其家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冯政某和李珂某出售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涛某涉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0.3克而牟利。10、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涛某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张蒲某、李珂某出售冰毒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张蒲某和李珂某将贩卖的冰毒在张涛某的卧室内进行吸食。被告人张涛某涉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0.3克而牟利。被告人王建某到案后退交全部涉案非法所得2700元(已交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某、张历某、邢某、王亮某、张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延某、王成某、连吉某、李珂某、李蕾某、邱东某、张蒲某、冯政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调取银行卡交易记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尿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建某、张历某、邢某、王亮某、张涛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某、张历某、邢某、王亮某、张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王建某参与贩卖毒品两次,涉及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20克;被告人张历某参与贩卖毒品两次,涉及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9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王亮某参与贩卖毒品四次,涉及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5.4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邢某参与贩卖毒品两次,涉及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张涛某参与贩卖毒品三次,涉及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9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建某、张历某、邢某、王亮某分别共同实施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建某、张历某、邢某、王亮某、张涛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某退交全部涉案非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历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在共���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被告人邢某直接参与贩卖毒品,具体实施犯罪,不属于从犯;提出被告人邢某具有立功情节,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且对于毒品共同犯罪中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等信息的,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提出被告人到案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无相关证据;故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信。关于各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张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王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四、被告人张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五、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六、依法追缴被告人王建某非法所得27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延刚代理审判员  邢西新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