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上系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雍和宫大酒店一楼,采用溜门的手段,趁虚窃得被害人戚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4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雍和宫大酒店一楼,采用溜门的手段,趁虚窃得被害人戚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舜创路5号余姚市派肯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内,采用溜门的手段,趁虚窃得被害人吴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出入所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戚某、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