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文敲诈勒索案刑事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中午,鄢兵华(已判刑)和被害人熊夏辉约好在丰城市三合宾馆后面的民房鄢文杰(已判刑)家见面,鄢兵华携带两把西瓜刀伙同被告人陈某来到鄢文杰家。之后,熊夏辉应约来到鄢文杰家。见面后,鄢兵华以之前帮熊夏辉解决赌博纠纷花了钱为由,要求熊夏辉拿钱给他。熊夏辉打电话没有拿到钱,鄢兵华和被告人陈某便用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及鄢文杰家的健身臂力棒威胁熊夏辉,后熊夏辉被迫叫其朋友林苗给了鄢兵华人民币12000元。事后,鄢兵华分别给了被告人陈某和鄢文杰人民币各400元,并为二人买了衣服。案发后,鄢兵华的家属退还了赃款人民币12000元给被害人熊夏辉,熊夏辉对鄢兵华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夏辉的陈述,证人林苗的证言,同案犯鄢兵华、鄢文杰的供述,丰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丰城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鄢兵华的家属退还了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