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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田克仁与崔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克仁,崔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田克仁。被告崔建良。原告田克仁诉被告崔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殿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建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1月、2002年8月、2003年、2004年、2005年分别欠原告铝合金料款39949元、538元、2680元、34393元、36000元、6025元、96160元、120700元,合计336625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为由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36625元及欠款占用期间利息。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6张,1、2002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43167元欠条一张;2、2002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34393元的欠条一张;3、2002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36000元的欠条一张;4、2003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6205元的欠条一张;5、2004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96160元的欠条一张;6、2005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120700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336625元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36625元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订立了口头买卖协议,后分别于2000年、2001年、2002年1月、2002年8月、2003年3月、2004年12月、2005年12月从原告处购买过铝合金材料用于被告制作门窗,后原告按照协议实际供给被告铝合金材料,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给付原告货款总计3366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所书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之上,并已实际履行,且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该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货物后,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崔建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366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占用期间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诉前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应支持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执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建良偿还原告田克仁货款款3366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22日起到实际执行之日止以欠款总额336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崔建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殿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孟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