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正喜与李六九、秦试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喜,李六九,秦试海,高运福,刘建国,陈忠德,陈永红,彭志财,袁美义,容志勇,李旺明,阳金发,李七一,廖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吴正喜,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六九,成年,个体工商户。被告秦试海,成年,个体工商户。被告高运福,成年,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建国,成年,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忠德,成年,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永红,成年,个体工商户。被告彭志财,成年,个体工商户。被告袁美义,成年,个体工商户。被告容志勇,成年,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旺明,成年,个体工商户。被告阳金发,成年,个体工商户。被告李七一,成年,个体工商户。被告廖波,成年,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正喜与被告李六九、秦试海、高运福、刘建国、陈忠德、陈永红、彭志财、袁美义、容志勇、李旺明、阳金发、李七一、廖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正喜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正喜自愿撤回起诉,是原告行使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正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27元,撤诉减半收取即813.5元,由原告吴正喜负担。审判员 莫孟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乃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