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艳江诉王传军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江,赵云龙,王传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陈艳江。委托代理人高武,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龙。被告王传军。原告陈艳江诉被告赵云龙、王传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江及委托代理人高武、被告赵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鲍英明于2012年成立松原市金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三人均为股东。2014年4月13日经三方协商达成一份“股权收购协议”,由被告赵云龙全部收购其他两方的股权。被告赵云龙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被告赵云龙于2014年10月31日给付股权转让费。被告王传军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担保签字。现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云龙给付欠款11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传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云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正确,欠钱事实存在,暂时还不上钱,只能一点点还钱。被告王传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鲍英明共同筹资成立松原市金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是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鲍英明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原告以115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股权份额转让给被告赵云龙。双方约定:被告赵云龙先行出资组织公司设备、生产经营,待公司正常运转后(生产出产品即为正常运转),即视为收购条件成立;收购成立后,被告赵云龙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收购款,逾期付款,逾期金额按照月利千分之十五计息。2014年6月3日被告赵云龙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记载“今欠陈艳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5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付款,按照月利壹分伍计息”。被告王传军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据签字。原、被告双方已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人变更及股权变更手续。现松原市金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经生产并出售产品。2014年6月22日被告赵云龙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万元,剩余113万元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股权收购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收购条件已经成立,被告赵云龙应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股权转让款11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股权转让款,逾期按照月利1.5分给付利息,故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被告王传军是担保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艳江股权转让款113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二、被告王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