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陶炜康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炜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炜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法定代表人周海健。上诉人陶炜康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下属大桥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本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X号XXX室有人吸毒。该所民警在举报地点查获数人并带回警署询问,陶炜康沉默不配合询问。经尿样检测,陶炜康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在其头发中也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杨浦公安分局在调查过程中查明陶炜康曾于1997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0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4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2月21日,杨浦公安分局对陶炜康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2月28日,杨浦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116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陶炜康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2014年3月2日,杨浦公安分局向陶炜康送达决定书,自该日起对其实行强制隔离戒毒。陶炜康因认为自己没有吸食毒品,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杨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杨浦公安分局查明陶炜康曾因吸食毒品数次被收容教养,现在陶炜康的尿液和头发中又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杨浦公安分局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浦公安分局对陶炜康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杨浦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1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陶炜康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陶炜康上诉称:上诉人系在本市包头路近国和路附近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带至派出所,其未实施过吸毒的违法行为,也没有做过相关尿检,所有的笔录等材料上的签名、指印均不是上诉人本人所为。被上诉人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对陶炜康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民警所作的询问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民警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036号检验报告书,(2006)沪劳委[审]字第9304号《劳动教养决定》,沪公(浦)(治)强戒决字(2006)第01279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陶炜康户籍信息,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医院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报告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从送检的上诉人头发(总长3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上诉人吸毒的违法事实可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曾因吸毒被多次治安拘留、劳动教养及强制戒毒,并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本案中上诉人又被查获再次吸毒,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虽否认接受尿检,但认可送检过本人的头发样本,现相关尿检、头发检测结果亦均显示上诉人体内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拒不承认吸毒事实,但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陶炜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倩芸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