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利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军与王于强、王兆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王于强,王兆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张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于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富,男,汉族。原告张军与被告王于强、王兆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王于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3年,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承包了山东邦迪化工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迪公司”)生产车间的建设工程,宏建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临朐县宏业铁艺厂(以下简称“宏业铁艺”),由王兆富实际施工。原告又以包清工的方式从宏业铁艺承包了部分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76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于强、王兆富连带支付人工费7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于强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人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王兆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宏业铁艺与宏建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宏建公司为建设单位(甲方),宏业铁艺为施工单位(乙方),工程范围是乙方对邦迪公司生产车间进行钢结构整体安装,工程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组织施工。总工程款为27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补充条款:申请人申请拨款前必须提供工人工资明细,甲方有权扣发施工人员工资(经手人签字,工人代表签字);签订合同时必须签订《授权委托书》,并由授权人签字、盖公章后合同方可生效。宏建公司在合同中甲方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宏业铁艺在乙方单位处加盖了公章,被告王兆富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摁手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宏建公司、王于强、王兆富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于强、王兆富连带支付人工费76800元,宏建公司承担补充责任。2014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宏建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宏业铁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临朐县东城街道营子村,其经营者为被告王于强。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军与被告王于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一份,被告王于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撤诉笔录一份在案为证。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证明,张军在邦迪工程款柒万陆仟捌佰元,76800元,由王兆富工程款中支出,王兆富同意,2013.12.24号”。原告说明,宏业铁艺从宏建公司承揽工程后,原告又从王兆富处承包了部分工程,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76800元。因宏建公司未支付王兆富工程款,原告同王兆富与宏建公司的副经理夏应田协商,在王兆富的工程款中扣除76800元支付给原告,但证明原件交给夏应田后被其丢失。2、人工费清单复印件两张。原告说明,该证据原件也在夏应田处丢失,两张清单均是原告根据工作量所记,一张清单的人工费为62997元,由王兆富签字确认。另一张清单的人工费为13805元,王兆富未签字,两张清单人工费共计76802元,王兆富据此为原告出具了证据1。3、提交夏应田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张及本院(2014)利民初字6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内容为“证明,我叫夏应田,邹平县孙镇某村人,2012年至2014年2月份在利津宏建钢结构任生产总经理职务,期间王兆富与张军因邦迪工地工程款(工人人工费)问题协商,由公司从王兆富工程款中扣除,并经王兆富签字同意,后因本人离职原件丢失,特此证明复印件内容属实。夏应田,2014.3.30”。原告说明,该证据是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起诉时,夏应田为原告出具;(2014)利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系另外一起原告与被告宏建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但该判决认定夏应田系宏建公司的副经理。4、提交夏应田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夏应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我的证言属实,三份原件不慎丢失,现我还在青海,不能出庭作证,证明人夏应田,2014年12月22日”。5、申请法院对胡某所做调查。胡某系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办事处工会工委主任。胡某陈述,张军与宏建公司存在纠纷,但是否涉及王于强、王兆富其不清楚,2013年冬张军曾两次要求凤凰城街道办事处帮助其向宏建公司追要欠款,具体是工程款还是人工费以及数额现已记不清了,胡某曾与张军去过宏建公司,但张军与该公司的一位扈姓经理发生争吵,所以调解未果,上述情况没有相关书面材料。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76800元,因夏应田将证据原件丢失,故只能提交证据复印件。夏应田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但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真实的。同时,原、被告的纠纷经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办事处调解过。经质证,被告王于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据被告王于强了解,王兆富从未向原告出具过相关证明。证据3、4均系夏应田的证言,因夏应田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不认可。对证据5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胡某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王于强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0日,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本院依法对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宏建公司陈述,2013年该公司承包了邦迪公司车间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宏业铁艺,王兆富负责具体施工,并雇佣了张军等人在工地上施工。王兆富曾同意在宏建公司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张军等人的人工费。后王兆富的一个雇员因事故死亡,因王兆富逃避赔偿,宏建公司最后支付了赔偿款450000元。至此,王兆富的工程款不足以抵顶赔偿款,所以宏建公司不再支付张军的人工费了。夏应田曾系公司副经理,2014年初因与公司产生纠纷离职。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王于强认为宏建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不认可。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证据的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宏建公司、胡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系依职权所作,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宏建公司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夏应田系其公司副经理,结合(2014)利民初字645号民事判决对夏应田身份的认定,可以证明夏应田曾系宏建公司的副经理,证据4中夏应田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2014年12月22日的证明为夏应田出具,对该证明予以认定,能够确认夏应田现在青海省,因路途遥远无法出庭作证,其在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与本院对宏建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本院的民事判决,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宏业铁艺从宏建公司承揽了部分工程后,又雇佣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后,人工费共计76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宏业铁艺与宏建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宏业铁艺为宏建公司承建的邦迪公司生产车间进行钢结构整体安装。宏业铁艺又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共欠原告人工费76800元,宏业铁艺应予以支付。因宏业铁艺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于强为其经营者,故被告王于强应以个人财产对人工费76800元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王兆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宏建公司有权代扣发放施工人员工资,但需要经手人签字。被告王兆富在合同中宏业铁艺代表处签字,后又在欠款76800元的证明上签字,能够确认其是宏业铁艺的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宏业铁艺的经营者王于强承担,王兆富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劳务费76800元。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王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钟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