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均邦与刘成良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均邦,刘成良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马均邦,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刘成良,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邱友元,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均邦诉被告刘成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均邦、被告刘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马习邦、被告刘成良三方签订了用水协议,原告依约约定履行了协议书的全部义务,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用水的水管割断,用电焊将井盖焊死,阻碍原告用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对饮水池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与被告等三人签订的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协议是在水池建成之后才签订的,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领取国家的补偿款,是利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该协议侵犯了国家的利益,所以是一份无效协议。原告起诉的案由,恢复原状的前提是合法的所有权。水池是在2012年12月份修建的,原告并没有投资,也没有投工、投料,是其和另外一个人修建的,协商的事情其也并不知情。本案中,原告没有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水池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和另外的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马习邦、被告刘��良三方签订了用水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三方修建水池的相关事宜,约定该水池的产权归三方共同所有。用水池修建在马兴贵家的承包地中,小地名为仓库头,该水池于2012年阴历正月开始修建,于2012年2月14日(阴历)修建完毕。后因原告将被告母亲谢芝林的养老金领走,随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割断原告的用水管、焊住水池。2014年11月27日,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朝天派出所调解,原告和被告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饮水问题按照之前签订的协议履行,或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或通过小安乡政府或相关部门解决协议纠纷,但前提是要保证正常饮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协议一份,证明三方签订的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占有,原告出的是材料费,被告和案外人马习邦出工,在签订协议之前用水已有两年。第二组证据调解协议书,证明在纠纷发生后通过朝天派出所达成了协议,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第三组证据照片,证明被告割断水管,焊死井盖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协议书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签订之前,水池早就修建好了,所以不存在材料、人工等事宜。所以该协议不真实,该协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对第二组证据调解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纠纷客观存在,且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没有得到处理。在该协议的第二条中,原告作为组长,将被告母亲的养老金领走,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交至派出所。在协议签订之前的两年中,原告一直在使用该水池,虽有协议,但原告没有出费用。对第三组证据,照片上显示的有水管断裂的情形,是不是被告弄断的没有必然性,是不是原告的水管也没有��然性。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马兴贵证实,2012年,被告与其协商,占用其承包地修建水池,小地名为仓库头,当时协商约定,由被告支付其损害青苗等费用共计5000元,其他人不得参与。证人马兴必证实,修建水池的地方的小地名为仓库头,先是被告一家在修建水池,后来马习邦也参与了,是他们两家合伙修建的。修建水池的时间是在2012年正月间开始的,2月间修建完毕。证人马学邦证实,修建水池的地方是他们的,其和证人马兴贵是父子关系,和案外人马习邦是兄弟关系。其一直参与该水池的修建,水池修建完成的时间是在阴历2012年2月14日。修建水池的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参与,是被告和马习邦两家合伙修建的。被告向本院出示的书面证据有验收表一份,证明该水池的户主是原告,是该水池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对证人马兴贵证言的质证意见:���人和原告有过节。原告对证人马兴必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因为证人的配偶是被告的妹妹。原告对证人马学邦的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和原告之间有过节。原告对验收表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其不知道,与其无关。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协议书,是原告和被告以及案外人马习邦共同签订的用水协议,证实了原、被告及案外人关于修建水池及用水达成的协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情形,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在发生用水纠纷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调解处理,并未对用水协议作出变更,至于调解约定的其他的内容,反映了争议发生的事实及部分经过。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证实了被告割断原告的用水管、焊住水池的事实,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马兴贵的证言,证实了用水池修建在马兴贵的承包地中,小地名为仓库头,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马兴必的证言,证实了开始修建水池的时间及完工的时间,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水池由被告和马习邦合伙修建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马学邦的证言,证实了修建水池完工的具体时间,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修建水池的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参与,是被告和马习邦两家合伙修建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验收表,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充分证明用水池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刘成良,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马习邦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修建水池的相关事宜,对该水池的所有权也做了明确的约定,即该水池由原告马均邦、被告刘成良以及案外人马习邦三人共同所有。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侵害了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是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形存在。在发生纠纷后,签订协议书的三方也并未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所以,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及案外人马习邦应该共同遵守。被告刘成良因与原告马均邦发生纠纷,擅自将原告的用水管道割断,妨碍原告正常用水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侵害了原告对该用水池的用益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告马均邦用水原状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对饮水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修���水池原告并没有投资,也没有投工、投料,是其与另外一个人修建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辩称的该用协议书为一份无效协议的答辩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告马均邦的用水现状;二、驳回原告马均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平二〇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