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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赵贺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赵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朝盛。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贺华,户籍地址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徐全基,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贺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贺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是否存在兼职的问题。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赵贺华存在在其他公司兼职,经核查,一、二审中,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对赵贺华是否存在在其他公司兼职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问题。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赵贺华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6500元。仅提供了银行转账清单,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经签名确认的赵贺华在职期间的工资单或赵贺华在职期间的工资财务支付凭证。赵贺华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6800元。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的薪酬支付情况,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全面充分有效的证据,本案中,鉴于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够向法庭提供全面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的法律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应发工资基数的认定,根据一般的常理,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应当是存在一定的差异,故在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不予举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采信赵贺华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6800元进行核算,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问题。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赵贺华系主动离职,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赵贺华最后上班时问为2014年6月30日,之后赵贺华在未经任何通知、未向公司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辞而别,从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对赵贺华自动离职的行为,公司依法不需支付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赵贺华主张2014年7月2日被公司违法解雇,为此,一审中提供了《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辞退通知书》复印件。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不予确认。因没有提供原件,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本院认为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赵贺华属于自行离职,但并没有相关的事实证据证明赵贺华存在因兼职或其他原因离职的事实,双方之间以没有具体办理离职的手续。虽然赵贺华提交的《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辞退通知书》为复印件,而没有得到确定,但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赵贺华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亦未依法对赵贺华存在是否伪造证据的事实进行追查,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单方辞退赵贺华行为事实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鉴于赵贺华对此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双方争议的离职问题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对双方作出确定性的支持,故原审法院作出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离职原因,视为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向赵贺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年休假的认定问题。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公司提供的休假通知可以证明公司在春节期间共放假15天,其中就包括5天年休假,此期间赵贺华并未加班。且从银行转账清单上发放工资金额的稳定性来看,公司没有拖欠任何赵贺华的年休假工资,因此不需支付赵贺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年休假是法定假期,属于劳动者自主的休假期,应经劳动者申请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的情况合理安排劳动者进行休假。经核查,赵贺华并没有向公司申请年休假休假,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亦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对于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公司统一安排员工在春节期间一并休假的处理方法,首先并没有得到员工的休假申请,其次亦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从赵贺华关于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对员工的年休假的主导属于单方面的愿意,并非员工的一致意见,赵贺华主张对春节休假属于公司的福利,而其中包含了年休假的规定不清楚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原审法院根据赵贺华的工作年限,认定赵贺华2012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3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因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赵贺华年休假的放假情况,依法应向赵贺华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符合法律确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赵贺华春节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而公司已经支付加班费的情况,由于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并不属于对应的法律关系,且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可根据具体客观的事实情况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通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