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贵州省遵义市清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周清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遵义市清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清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79号原告贵州省遵义市清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高水,男,汉族。被告周清春,男,汉族。原告贵州省遵义市清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立机械公司)与被告周清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立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高水、被告周清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立机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W500KL型装载机一台,货款32.8万元,首付8万元,余款24.8万元分18个月支付,每一个月另行支付利息1000元。合同签订后,清立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付款,按合同约定,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6万元(本金32.8万元,分期付款利息1.8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未付余款。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16.5万元,但超过约定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6.5万元并按每日利息0.05%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利息13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清春辩称,我与原告清立机械公司就购买装载机签订有协议,在我购买了之后六个月装载机就发生了事故,而且还伤了人的,机械事故是因为装载机的刹车问题造成的,造成的损失也是我支付的,当天我就打电话给原告公司的老总,但至今原告公司都没有派人来修理,机器都还是我自己找人修的,我要求原告公司给我个说法。欠原告的款是真实的,也应该支付,到现在我陆续归还了大概20万元,就是在发生事故期间我没有还款,后来我是付起走的,估计现在还欠15万余元。原告起诉16.5万元需要拿出对账,过后我又还了5000元,有银行的存款回单。至于欠条和承诺书我有意见,当时是原告公司的刘高水到我家找我,说让我先写个条子他好给公司交差,所以我才写的。另外,合同中的货款里边是已经包含了利息的,所以16万的欠款我认可,但13200的利息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清立机械公司与被告周清春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清春购买原告清立机械公司型号为LW500KL的徐工牌装载机一台,单价为32.8万元,签订合同后首付款80000元,余款248000元分18个月付清,每月再加收利息1000元;合同约定购买装载机总金额为346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周清春尚欠原告清立机械公司购车款165000元未还。2014年7月23日,被告周清春向原告清立机械公司出具借条和付款承诺函,自认尚欠清立机械公司购车款165000元。现原告清立机械公司以多次催收被告周清春还款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清立机械公司对被告周清春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银行ATM机还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认可,其自认被告周清春尚欠原告购车尾款为人民币160000元以及按每日0.0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借条、付款承诺函、ATM机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清立机械公司与被告周清春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中,原告作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型号为LW500KL的徐工牌装载机一台交付给了被告,其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而作为买方的被告,其主要义务即支付购车款,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完购车款,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清立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周清春从2014年7月23日起支付未还款项的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2014年7月23日被告周清春书写的借条和付款承诺函,实质上是原、被告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结算后重新约定的还款协议,因双方在借条和付款承诺函上均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应为无利息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清春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应视为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诉计息标准为日利息0.05%,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清立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周清春支付未还款项利息的主张,本院对逾期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则按照日利息0.05%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被告周清春辩称因装载机质量问题造成自己的损失,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清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省遵义市清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日利息0.05%标准向原告贵州省遵义市清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遵义市清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省遵义市清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0元,由被告周清春承担1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