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黄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高仁杰与孙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杰,孙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高仁杰,个体。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松林,个体。原告高仁杰与被告孙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杰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孙松林向原告高仁杰借款1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11月7日付款4000元,2010年2月7日付款2000元,其余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松林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孙松林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有孙松林借高仁杰现金18000元(壹万捌仟元正)。借款人,孙松林,2009.3.20号”。2009年11月7日,被告孙松林向原告还款4000元,并在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已付4000元,肆仟元正,09年11月7号”。2010年2月7日,被告孙松林再次向原告还款2000元,并在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已付2000元,贰仟元,10年2.7号”。综上,被告孙松林尚欠原告高仁杰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松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孙松林未及时付清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在上述借条中,未对利息未做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松林欠原告高仁杰借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松林支付给原告高仁杰借款12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审 判 员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