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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10-16

案件名称

覃展翅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思恩市场管理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覃展翅;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思恩市场管理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环民初字第84号 原告覃展翅,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国娴,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西圩街66号,组织机构代码:49975896-0。 法定代表人谭怀登,系该中心主任。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思恩市场管理所,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贸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3514498-8。 负责人韦秀峰,系该所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覃展翅诉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思恩市场管理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覃展翅以其已与被告环江毛南族自 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思恩市场管理所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思 恩市场管理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展翅撤回对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思恩市场管理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覃展翅负担。 审判员  欧力锐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蒙媛媛 附本裁定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