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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8郭劲峰诉苏茶平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机动车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栖霞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项,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桃江县灰山港镇绿家湾村石桥湾村民组。被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花桥村*组。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责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项,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李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18时40分许,苏某某驾驶湘A322**重型自卸货车沿“鸾凤山至灰山港公路”由鸾凤山往灰山港方向行驶,行驶至岳家桥镇鸾凤山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正常行驶由郭某某驾驶的湘H27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苏某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已用去医药费7000余元。另查明,被告苏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6310.92元,由被告中华某某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某某、李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华某某辩称:医疗费他司只应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及伙食费只同意按当地标准计算32天;其他损失项目无依据,他司不予认可;他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要求核实被告苏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他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8时40分许,苏某某驾驶湘A322**重型自卸货车沿“鸾凤山至灰山港公路”由鸾凤山往灰山港方向行驶,行驶至岳家桥镇鸾凤山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正常行驶由郭某某驾驶的湘H27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苏某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造成该起事故起到根本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经益阳医专附属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药费1675.22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446.01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后在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5047.69元,医师建议全休6周,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前,原告郭某某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综上已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定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8168.92元;2、护理费3416元(97.6元/天×35天);3、误工费10626元[(138元/天×(35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6、交通费1000元,合计25310.92元。另查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湘A322**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李某所有,在被告中华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苏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健康权,由于被告苏某某、李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夫,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苏某某全额赔偿。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湘A32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苏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某某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在庭审中,被告中华某某提出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天数应按35天予以计算,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全休6周,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77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被告李某虽系湘A322**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2504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268.92元,合计25310.92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跃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250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268.92元,合计25310.92元。你公司应赔偿的25310.92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