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某诉奎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对双方争议财产进行鉴定评估后,又于2014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一直不合,夫妻感情也一直不好。2013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上网聊天为借口无端猜忌、怀疑原告,彻夜殴打原告。此后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之余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2013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出于安全考虑而搬离,双方分居至今。另被告从未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也很少关心孩子的生活、学习。原告和孩子在园丁小区居住时,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半夜逼原告搬出家门。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打电话、发短信无故骚扰原告,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但拒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恶劣行为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综上所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减轻双方的痛苦,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诉请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全��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3、婚生子奎某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4、诉讼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由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完全不符合事实。一、现被告同意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原告与其他异性通过微信聊天,关系暧昧,欺骗了被告的感情,侮辱了被告的人格,属过错方。二、孩子抚养。从生理、心理上,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孩子自出生以来,被告照顾孩子的时间远远多于原告,上学接送、生活照管、学习铺导几乎是被告负责;被告作为小学教师与孩子的作息时间一致,完全有条件照顾好孩子,而原告的作息时间不仅与孩子不一致,且经常加班到深夜而没有条件照顾孩子。所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因��告有外遇,属过错方,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1、坐落于古城西路23号5单元601号房屋,云F949**号车辆及2008年前购买基金40000元归原告所有,产权变更登记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坐落于园丁小区5幢3单元401号房屋、车库一间、1-20商铺一间归被告及孩子所有,产权变更登记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现各方处的家用电器、家具归各方所有,私人物品各自拥有。3、购买商铺所欠债务204024元由被告承担;婚后向被告父母所借本金180000元和利息60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2001年2月28日生育一个儿子奎某某乙(现为初二学生)。2013年9月28日22时左右,原告通过手机微信与他人聊天,被告认为原告与对方存在暧昧关系,就在情急之下打了原告两下,此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奎某某乙由原、被告轮流或根据双方作息情况予以照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先后两次询问,奎某某乙均表示在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愿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坐落于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古城西路(原为环城西路)XX号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为113.91平方米成套住宅一套,产权登记为共有权人原、被告共同共有,其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原告,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被告持有房屋共有权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此房屋的价值存在争议,本院移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玉溪正信司法鉴定所接受该处的委托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玉溪正信司��鉴定所(2014)评鉴字第29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价值3047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支付。2、坐落于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桑园“园丁小区”X幢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为146.21平方米成套住宅一套,以下简称园丁小区X幢X单元XXX室),产权登记为共有权人原、被告共同共有,其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原告房屋共有权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确定此房屋价值即438630元。3、坐落于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桑园“园丁小区”X幢XX号建筑面积为19.74平方米车库一个,产权登记为共有权人原、被告共同共有,其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原告持有房屋共有���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车库价值100000元。4、坐落于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桑园“园丁小区”XX号建筑面积为33.88平方米商铺一个,产权登记为共有权人原、被告共同共有,均为房屋所有权人,各自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商铺价值250000元。5、放置于古城西路XX号X单元XXX室内的长虹29吋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沁友立式饮水机一台、海尔帅王子冰箱一台、木餐桌椅一套(含木椅六个)、书架电脑桌一套、梳妆台一个、单人床二张、二门衣柜一个、书桌一张、四门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玻璃茶几一个、皮沙发一套、鞋柜一个、木桌一张、富宝消毒柜一个、Galanz微波炉一台、皇者液化气灶一台(含气罐一个)、HEGON电磁炉一台、海尔丽达洗衣机一台。6、放置于园丁小区X幢X单元XXX室内的五门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含床头柜二个)���睡宝木床一张(含床垫一个)、布艺沙发一套、木方桌一张。此外,该房屋墙体上安装有立柜一个、鞋柜一个、储物柜一个。7、夏利轿车一辆,登记于被告名下,现在是原告管理使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车辆价值7500元。8、2008年左右,原、被告通过原告开立的账户以40000元购买了4只基金,2013年赎回一只得款8000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现余三只基金的持有、可用份额为22010.17元(其中270005广发聚丰前端为4566.22元,260110景顺精选为12917.15元,590002中邮成长为4526.80元)。原、被告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双方认可因借款购买商铺现有夫妻共同债务如下:1、以被告为借款人户名于2012年6月1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申办个人商用房贷款100000元,贷款总期数120期,贷款到期日2022年6月18日,本息合计142317.18元,还款方式等额,还款日期每月18日,每期(月)应还本息合计1185.97元。截止2014年9月18日,从被告工资扣还了贷款本息32021.19元。2、2012年6月6日向李XX、李X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偿还10000元,现尚欠20000元。3、2012年6月10日向沈XX、奎XX借款70000元,尚未偿还。4、2012年6月18日向奎X借款30000元,尚未偿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直接抚养孩子,并提出被告如果分享共同财产,就应按工资收入的20-30%每月支付不少于1000元的抚养费;而被告提出孩子由其直接抚养时,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也尊重孩子的选择,且在由原告直接抚养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因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子女抚养等方面有较大争议,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与他人微���聊天,虽然是双方产生矛盾、引发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的主要原因,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外遇;被告认可曾在情急之下失手打过原告两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其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本案中,原、被告提出对方属于过错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经本院先后两次询问,奎某某乙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奎某某乙的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原告要求奎某某乙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不少于1000元抚养费的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而酌情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依法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均有分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基于本案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根据公平、合理、有利生活、方便管理、使用以及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等原则,本院对所查明、认定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实物分割与折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处理。因对双方争议房���的价值进行评估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原、被告分担。被告要求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其和孩子所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及其他争议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双方现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的个人商用房贷款本息,以及尚欠李从俊、李艳借款20000元,尚欠沈长波、奎艳菊借款70000元,尚欠奎双琼借款30000元均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还包括因购买房产尚欠其父母奎永红、杨翠英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60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被告主张的该争议债务如果属实,债权人可另案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要求原、被告予以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奎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奎某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自2015年3月起,由被告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奎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期限:2015年3月至12月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016年及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人民币7200元,定于当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三、夫妻共有房产分割:坐落于通海县秀山街��办事处古城西路XX号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为113.91平方米成套住宅一套,以及坐落于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桑园“园丁小区”号建筑面积为33.88平方米商铺一个归原告李某所有。此外,坐落于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桑园“园丁小区”X幢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为146.21平方米成套住宅一套,以及坐落于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桑园“园丁小区”X幢XX_XX号建筑面积为19.74平方米车库一个归被告奎某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四、夫妻其余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李某现管理使用的夏利轿车一辆,现放置于古城西路XX号X单元XXX室内的长虹29吋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沁友立式饮水机一台、海尔帅王子冰箱一台、木餐桌椅一套(含木椅六个)、书架电脑桌一套、梳妆台一个、单人床二张、二门衣柜一个、书桌一张、四门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玻璃茶几一个、皮沙发一套、鞋��一个、木桌一张、富宝消毒柜一个、Galanz微波炉一台、皇者液化气灶一台(含气罐一个)、HEGON电磁炉一台、海尔丽达洗衣机一台,以及270005广发聚丰前端、260110景顺精选、590002中邮成长等三只基金的现持有、可用份额22010.17元等财产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余财产包括放置于园丁小区X幢X单元XXX室内的五门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含床头柜二个)、睡宝木床一张(含床垫一个)、布艺沙发一套、木方桌一张,以及该房屋室内墙体上安装的立柜一个、鞋柜一个、储物柜一个等财产归被告奎某某所有。各人的衣物及个人物品归各人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五、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奎某某古城西路XX号X单元XXX室折价补偿款152350元,园丁小区XX号商铺折价补偿款125000元,夏利轿车折价补偿款3750元,以及270005广发聚丰前端、260110景顺精选、590002中邮���长等3只基金的现持有、可用份额折价补偿款11005元,合计人民币292105元。六、被告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园丁小区X幢X单元XXX室折价补偿款219315元,园丁小区X幢XX号车库折价补偿款50000元,合计人民币269315元。七、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奎某某房产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八、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的个人商用房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尚欠李XX、李X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沈XX、奎XX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尚欠奎X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奎某某各负责偿还二分之一。九、原告李某、被告奎某某对判决第三、四项中确定由各自所有的房产、车辆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分得财产一方各自承担。在产权变更登记时,由对方负协助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交纳23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