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叶某,刘某乙,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系被害人弟弟),务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系被害人姐姐),家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系被害人姐姐),家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丁(系被害人妹妹),家务。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焕军。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个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负责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区支公司。负责人王立军。诉讼代理人刘燕。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4)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李焕军,被告人叶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负责人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定海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牌照为浙l×××××的轻型普通货车送水,当车辆沿夏家弄由西往东行驶至岱山县岱西镇后岸公交车站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夏某己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夏某己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主动报警且拨打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夏某己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7日死亡。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行驶前未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且在进入路口前未减速慢行,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案发后及时主动报警、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诉称,四原告人系被害人夏某己的兄弟和姐妹。被害人夏某己系因与被告人叶某驾驶的牌照为浙l×××××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且被告人叶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刘某乙系肇事车辆的所有者,该车辆经检测整体制动性能不合格,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系被告人叶某的雇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定海支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人叶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人民保险定海支公司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56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22256.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626元、误工费2万元、电瓶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950496.8元。为佐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委托邀请医疗专家协议书、住院期间其他费用发票、帮忙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名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夏某己身份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后岸村失地农民证明、租房协议、安澜社区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已于2014年7月将车辆等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的设备转让给魏某了,车辆是新车,开车前的检查义务应由纯净水厂负责,赔偿责任应由纯净水厂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其预支了8万元理赔金,其通过交警大队预先支付了被害人的8万元医疗费。刘某乙提交了设备转让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辩称,刘某乙将车辆转让给其属实,但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案发后,其已先行赔付被害人家属10万元,该10万元要求人民保险定海支公司予以返还。魏某提供了先行赔付10万元的收条、营业执照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定海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丧葬费;但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3449.36元及丙类医疗用品2710.96元应扣除,由其余被告人承担,外聘专家费用无发票,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因被害人夏某己事故发生后入住icu病区抢救,护理费已经计入医疗费中,故不予认可;电瓶车损失费,因未定损,不予认可;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计算不合理,原告人提供的发票无日期;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过高,且原告人提供的证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证据系原告人的代理人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案发后,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刘某乙支付理赔金8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人民保险定海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保险医药费清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7时30分许,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驾驶员被告人叶某驾驶牌照为浙l×××××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刘某乙)送水,当车辆沿夏家弄由西往东行驶至岱山县岱西镇后岸公交车站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夏某己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夏某己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主动报警且拨打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并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叶某带走接受调查。夏某己经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7日死亡。经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夏某己系因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浙l×××××轻型普通货车后制动力不合格、整车制动不合格、转向系无异常。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夏某戊、刘某乙、徐某、魏某、夏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尿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称重记录,叶某手机通话清单,岱公物鉴(法)字(2014)117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舟)公(物)鉴(理化)字(2014)45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岱公交认字(2014)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案发经过说明,被害人夏某己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叶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夏某己,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住岱山县岱西镇夏家27号。夏某己系单身,直系亲属尚有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等兄弟姐妹四人。刘某乙为浙l×××××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7月7日刘某乙等人已将该车转让给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魏某。叶某系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司机,事故发生时,叶某正在为水厂送水。浙l×××××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定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2014年8月5日,被害人夏某己受伤后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委托邀请舟山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专家进行会诊,2014年8月17日被害人夏某己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共花去医疗费用94506.3元(其中外聘专家会诊费7000元),交通费138元。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定海支公司向刘某乙预支8万元理赔金,该8万元已用于被害人医疗费。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负责人魏某先行赔付了被害人家属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四原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居委会亲属关系证明等证实,四原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设备转让协议、刘某乙、魏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乙为浙l×××××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7月7日刘某乙等人已将该车转让给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3、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营业执照证实,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魏某。4、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系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驾驶员,案发时叶某正在送水。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浙l×××××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定海支公司的投保情况。6、医疗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委托邀请医疗专家协议书、住院期间其他费用发票证实,被害人夏某己受伤后的救治情况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的情况。7、车辆保险医药费清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医疗费发票证实,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定海支公司向刘某乙预支了8万元理赔金,该8万元已用于被害人医疗费。关于原告人提出因浙l×××××轻型普通货车系刘某乙所有,且该车辆整体制动性能不合格,故要求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案发前刘某乙已将车辆转让给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无证据证明刘某乙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人要求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票据,其中发票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的1000元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38元系救护车费用,应属交通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定海支公司提出交强险理赔中应当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及丙类医疗费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其实质系保险公司利用格式合同限制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免除自己赔偿责任并将风险转嫁给投保人和受害人。上述约定违反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交强险理赔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丙类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中外聘专家的诊疗费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委托邀请医疗专家协议书,并结合岱山县公安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中的病历记载情况,该部分费用依据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此外根据本地医疗条件,并结合被害人夏某己的伤势情况,该笔因外聘专家会诊产生的费用,属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人民保险定海支公司就该笔费用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丧葬费22256.5元,被告人人民保险定海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瓶车损失费问题,原告人主张电瓶车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被害人的电瓶车在事故中遭受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赔偿属情理之中,结合该电瓶车的使用年限及受损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人的电瓶车损失费为5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尽管被害人受伤后一直在icu病区接受救治和护理,但考虑到被害人家属陪同和等候确属需要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人民保险定海支公司就该笔费用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问题,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626元、误工费2万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办理丧葬事宜亲属名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人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合理费用属情理之中,本院酌情认定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家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作为群岛新区城乡发展一体化政策的配套,受害人户籍在本市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统一按照城镇标准即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中,被害人夏某己户籍登记在本市,系1965年1月11日出生,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规定计算为7570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案发后及时主动报警、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叶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叶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主张附带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夏某己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叶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叶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定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定海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0500元;不足部分,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定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先行赔付原告人一方的10万元,为减少诉累,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定海支公司支付给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瓶车损失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八万元,尚应支付人民币七十二万元,其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人民币六十二万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岱山县万家纯净水厂人民币十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盈琪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