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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袁福臣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福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19号罪犯袁福臣,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木兰县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7日作出(2005)内刑一终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福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减为无期徒刑;2011年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2013年减刑10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29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记功3次。上述事实,��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袁福臣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福臣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28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