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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江苏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与沈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沈利;江苏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秦巷村。法定代表人王雪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益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利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电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前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斯特电器公司一审诉称:沈利因为资金困难多次向贝斯特电器公司借款,现请求判令沈利归还借款50.25万元,诉讼费用由沈利承担。沈利一审辩称:我没有向贝斯特电器公司借过钱,我自2011年6月到2012年10月是贝斯特电器公司的员工,贝斯特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和我之间的内部往来凭证,我出具凭证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贝斯特电器公司和我之间是不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而且其中的部分凭证没有法律依据,部分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贝斯特电器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贝斯特电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内容为:2008年2月25日,借款人沈利,借款用途还贷款,还款计划年底业务费,金额3.25万元。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叁万元整。沈利,2009年11月9日。3、借款申请书一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内容为:2011年2月1日,借款金额5万元。4、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万元,沈利签名。5、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现金(以上承兑汇票)拾万元整。沈利。2011年7月2日。6、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拾万元整。沈利,2011年7月27日。7、借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1日借江苏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汇票拾万元整。沈利。2012年3月1日。8、借款单一张,内容为,2012年5月22日借款人沈利,借款用途还信用卡,金额叁万元整。沈利质证称:1、2008年2月25日的借款属实,该款为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向沈利预支年终业务费。2、2009年11月9日的借条,该款为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员工向该公司借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批准,与贝斯特电器公司无关。3、2011年2月1日借款申请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仅是记账凭证,不存在该借款。4、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该款收到,但为现金换汇票。5、2011年7月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7月27日的借条、2012年3月1日的借条,上述款项均为常州贝斯特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贝斯特培训中心)用款。6、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单一张,该款归还信用卡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贝斯特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雪琴,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施建良,王雪琴与施建良为夫妻关系。贝斯特电器公司、沈利一致认可,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施建良。贝斯特培训中心为非企业法人,举办者为贝斯特电器公司,开办资金为4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杨学泉,2011年10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申请变更为沈利。2005年9月至2011年5月,由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为沈利缴纳社保基金,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由贝斯特电器公司为沈利缴纳社保基金。另查明,从2008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沈利多次以借条、银行卡存款、借承兑汇票等方式向贝斯特电器公司和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等借款人民币50.25万元。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认可,沈利向该公司所借款项,由贝斯特电器公司来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贝斯特电器公司提供的借条、借款申请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贝斯特电器公司、沈利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贝斯特电器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沈利向贝斯特电器公司借款50.25万元的事实。沈利辩称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贝斯特培训中心为非企业法人,沈利出具的借据既有在其成为该中心法定代表人之前,也有发生于其成为中心法定代表人之后,且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沈利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是在代表贝斯特培训中心履行职务,若如沈利所述系贝斯特培训中心所借的费用则应由该单位出具借据并需入账;沈利虽提供了与施建良之间短信往来的证据,但在其与施建良短信往来的内容中均未提及借款有谁来归还的内容,贝斯特电器公司现向沈利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沈利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沈利辩称部分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后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2月25日借款3.25万元,借款申请书中注明归还计划为年底业务费,按一般理解,应理解为该借款应在2008年年底归还,而贝斯特电器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提起诉讼,故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其它借款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沈利还辩称2009年11月9日的借款与贝斯特电器公司无关,因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认可,沈利向该公司所借款项,由贝斯特电器公司来主张权利,故贝斯特电器公司以权利人身份向沈利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沈利辩称2011年2月1日的借款不存在,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沈利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贝斯特电器公司借款人民币47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贝斯特电器公司负担570元,沈利负担8255元。沈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利在贝斯特电器公司或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借款给贝斯特培训中心的银行汇票等票据复印件上签署个人名字,不能认定为沈利向贝斯特电器公司或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的借款。2、沈利从贝斯特电器公司或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取得的银行汇票、现金等均交给贝斯特培训中心财务人员孙静锋用于支付培训中心四家校区的装修工程款、广告费等。3、2012年5月22日的3万元没有收到,2011年7月27日的10万元就包括了尾号为582、996的两张承兑汇票金额计6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贝斯特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贝斯特电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沈利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中向本院提供:1、手机短信记录22页,分别发送给王雪琴、孙静锋及供应商,证明其向贝斯特电器公司借款是职务行为,款项也交给了孙静锋。2、交接清单一份,证明案涉款项已经交给了贝斯特培训中心财务人员孙静锋。被上诉人贝斯特电器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中发送给王雪琴的手机短信,已过去近三年,王雪琴对是否收到已无记忆,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是上诉人单方发送,王雪琴并未回复,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送给供应商和孙静锋的手机短信真实性无法辨别,即便真实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证据2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沈利作为贝斯特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长期控制公章,完全是其事后制作的虚假证据,如确已交接,应当提供接收人出具的由接收人签名的交接清单,载明接收到的物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贝斯特电器公司向沈利主张的52.5万元借款的具体情况为:1、2008年2月25日借款3.25万元,提供沈利作为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2、2009年11月9日借款3万元,提供沈利出具的借条;3、2011年2月1日借款5万元,提供沈利作为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及户名为沈利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2011年7月2日借款10万元,提供沈利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复印有1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5xxx247);5、2011年7月27日借款10万元,提供沈利出具的借条;6、借款6万元(无法确定日期),提供沈利签名(未注明日期)的金额均为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号为314xxx582、305xxx996),该2张银行承兑汇票与2011年7月27日借条在同一页纸张上;7、2012年3月1日借款10万元,提供沈利出具的借条及沈利签字的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xxx595);8、2012年5月22日借款3万元,提供沈利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单,载明借款用途还信用卡。原审2014年4月1日庭审中,沈利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收到2012年5月22日的3万元还信用卡款。2014年9月29日原审法院对沈利询问时,沈利本人认可其出具的借条上九笔款项都收到。贝斯特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良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2010年7、8月份,沈利接手贝斯特培训中心,半年后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沈利妻子成立了一家咨询公司,并在与贝斯特培训中心湖塘校区相距500米的地方开办了一个校区从事相同的培训业务,并把属于贝斯特培训中心的商标“庠序”转到该咨询公司。我就跟沈利说,贝斯特培训中心办不好了,公司不会再给你钱了。2012年6、7月份,沈利离开了贝斯特培训中心,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账册也在沈利处。之后,贝斯特电器公司对贝斯特培训中心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共借给贝斯特培训中心200多万元。本院要求贝斯特电器公司提供其公司账册,贝斯特电器公司财务人员李小玉到院陈述:贝斯特电器公司与沈利个人、与贝斯特培训中心的借款往来没有在企业账册中记载;贝斯特电器公司与贝斯特培训中心的往来有现金账记录。贝斯特电器公司提供的现金账册4页、银行往来凭证、申请、借款凭证等显示:1、现金账册记载2009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27日贝斯特电器公司向贝斯特培训中心的款项支出情况,未记载案涉款项。2、2009年3月14日沈利申请网线款,注明用途为市区学校机房。3、2011年6月21日金额为29万元的借款单载明借款人沈利,借款用途为学校用款。4、2013、2014年度贝斯特电器公司出借给贝斯特培训中心的款项均从贝斯特电器公司或其出纳王雪裕账户转至孙静锋账户。其中,孙静锋于2014年1月25日向贝斯特电器公司出具借条,载明贝斯特培训中心2013年向贝斯特电器公司借款149.2万元用于学校日常支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贝斯特电器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沈利是否实际收到?2、上述款项是否为沈利向贝斯特电器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贝斯特电器公司提供借款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借条等款项往来凭证及借款合意的依据向沈利主张返还借款50.25万元,沈利在原审中已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其上诉认为没有收到2012年5月22日借款单所载3万元、2011年7月27日借条所载款项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与其原审陈述明显不符,有违诉讼诚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沈利收到的贝斯特电器公司的上述款项应为其个人向后者的借款。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沈利主张其从贝斯特电器公司收到的款项都交给孙静锋用于支付贝斯特培训中心费用,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交付给了孙静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贝斯特培训中心的日常开销。其二、从贝斯特电器公司提供的往来凭证来看,除案涉款项外,沈利与贝斯特电器公司还有其他款物往来,但相关凭证上均注明借款用途为学校所用,而案涉借款均未注明具体用途。其三、贝斯特电器公司提供的现金账册中详细记载了与贝斯特培训中心的款物往来,但未记载有案涉借款。综上,沈利向贝斯特电器公司借款50.25万元,其中2008年2月25日借款3.25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贝斯特电器公司要求沈利归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贝斯特电器公司有权要求沈利归还借款47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255元,由上诉人沈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