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华夏国际茶博城工地,盗窃该工地地下室内存放的电缆13米。经鉴定:涉案电缆线总价值2730元。另经庭审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方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2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传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