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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民终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小丽与郑荣霜、王招晓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荣霜。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沈雪萍,乐清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招晓。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会宣。委托代理人:倪良花、谢亮亮,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钗菊。委托代理人:XX、巢亚军,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丽。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荣霜、王招晓、周会宣、童钗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周会宣将位于乐清市虹桥镇金沙9弄53号1间房屋(坐北朝南的四层砖木结构),除四层北间自己作储物室外,其余均出租给童钗菊。租金每年12000元,一次性交一年租金,水电费自理。楼梯间位于房屋中间部分,二层南间为卧室,北间分隔为2小间,从南至北分别为卫生间和洗衣间;三层为2间卧室。童钗菊住三层南间卧室。涉案燃气热水器位于二层楼梯口北侧。2012年5月,童钗菊将二层南间转租给郑荣霜,每月租金500元,水费10元,电费自理。2013年5月,经郑荣霜介绍,童钗菊将三层北间出租给陈小丽,租金为包水电费380元。2013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郑荣霜、王招晓在使用出租屋的煤气热水器时,因不能点燃热水器,郑荣霜采取将连接热水器下端的一根桔黄色的塑���管往外扳一点(使管子中的气漏出一点)的方式,试图将热水器点燃。不久热水器着火,郑荣霜、王招晓便接水灭火未果,其二人从洗衣间通过阳台爬到隔壁房屋逃生。童钗菊通过跑到楼顶,翻到隔壁房屋逃生。陈小丽在火灾中从三楼北间卧室跳下楼致受伤,被送入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元,当日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5138.1元。后住院治疗,先后在急诊外科(2013年6月27日)、脊柱外科(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2日)、创伤科(2013年7月2日-2013年9月3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2、l5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右外踝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远指远节指骨骨折。期间,急诊在全麻下行第2腰椎、第5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减压内固定术,术后转icu监护治疗,于2013年6月28日转回脊柱外科,继续予抗感染改善循环,伤口换药��治疗。右手小指敷料包扎,夹板外固定。2013年7月4日全麻下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8月9日行右跟骨骨折术后清创术。2013年7月2日脊柱外科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定期换药;在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腰背部避免负重;出院后3月门诊随访。2013年9月3日创伤科出院时,医嘱:加强患肢端功能锻炼,避免过度负重;佩戴腰围适当活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及时就诊。共住院68天,花费住院费149695.73元[921.8元+55844.49元-(伙食费66.5元+12元)+94384.44元-(伙食费1187.5元+189元)]。2013年8月31日,陈小丽购买弓弹腰椎保健带,花费150元。2013年10月8日、11月12日,陈小丽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95.5元和686.6元。2014年2月11日,陈小丽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花费门诊费107元,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3日在麻醉上行右踝肌腱松解右跟骨植骨术。住院7天,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750.47元(19889.47-伙食费139元)。医嘱:近期避免伤肢负重,注意加强伤肢功能锻炼;术后1月内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带药:金尔力喷鼻剂3支(一天1次)、0.9%氯化钠针(软袋)10瓶(100mlbid静滴)、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针20支(2.5gbid静滴)。因此陈小丽分别在乐清市土芙蓉镇包宅村、小芙村卫生院花费80元和200元。2014年3月14日,陈小丽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5.5元。陈小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6月16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2、误工期限为170日、营养期限98日、护理期限126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含二期拆除内固定所需期限;3、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12000元(不包括医疗意外及并发症费用)。陈小丽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760元。事故发生后,周会宣、童钗菊已各支付陈小丽10000元。另,2013年8月21日,乐清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3年6月27日1时5分许;起火部位:虹桥镇金沙路9弄53号二楼北间;起火点:出租房二楼楼梯口北侧热水器;起火原因:燃气热水器在点火时引燃煤气所致。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106元,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该火灾���由涉案房屋二楼楼梯口北侧燃气热水器在点火时引燃煤气所致。陈小丽因为逃避火灾而受伤,其有权向相关的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要求赔偿损失。(1)周会宣作为出租房的管理人和出租人,涉案房屋租赁并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自己提供的燃气热水器没有定期安全检查,针对出租房屋为砖木结构,没有提供灭火器等消防安全措施,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其对火灾事故损失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该院确认被告周会宣对因火灾造成陈小丽受伤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2)童钗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和转出租人,将该案房屋两间卧室转租给陈小丽及郑荣霜,明知周会宣提供的燃气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且告知陈小丽及郑荣霜采取危险的方法使用该燃气热水器,作为转出租人,没有提供灭火器等消防安全措施,亦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其对火灾事故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该院确认被告童钗菊对因火灾造成陈小丽受伤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童钗菊辩称其与陈小丽不存在租赁关系,但根据其庭审陈述及在乐清公安消防局所作陈述均明确其将涉案房屋三楼北间卧室转租给陈小丽,故对童钗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其本人因火灾遭受的财物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另行处理。(3)本案起火原因燃气热水器在点火时引燃煤气所致,郑荣霜虽然在庭审中否认火灾当天使用过热水器,但其在乐清市公安消防局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明确陈述了当天使用热水器的过程,且与王招晓的陈述相吻合,故对郑荣霜否认火灾当天使用过热水器陈述不予采信。郑荣霜明知采取将连接热水器下端的一根桔黄色的塑料管往外扳一点(使管子中的气漏出一点)点燃热水器的方式,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继续使用,火灾发生后,郑荣霜用水灭火的不当救火方式,对火灾事故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该院确认郑荣霜对因火灾造成陈小丽受伤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4)王招晓在火灾发生后,采取用水灭火的不当救火方式,对火灾事故损失的扩大亦有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该院确认王招晓对因火灾造成陈小丽受伤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5)陈小丽不应对本案火灾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虽然陈小丽称其只是站在窗户口未将身子探出去,不知如何摔下楼,但该陈述有违客观事实,根据陈小丽的诉称,其是从楼上跳下以求避险,该院对该陈述予以认可。虽然陈小丽采取从楼上跳下的方式进行避险,该方式有一定的危险性,但郑荣霜、王招晓、周会宣、童钗菊未能证明陈小丽可以采取其他避��方式,考虑到火灾发生的时间、火势等情况,该院认为陈小丽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6)郑荣霜、王招晓、周会宣、童钗菊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四人过错相结合造成陈小丽伤害,应对陈小丽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小丽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陈小丽提供的医院病历、医疗票据,应为176718.9元。王招晓、周会宣对陈小丽医药费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且不申请鉴定,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2、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为126日。陈小丽未能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按浙江省2013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陈小丽要求护理费按2012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损害郑荣霜、王招晓、周会宣、童钗菊的利益,该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计13838.25元(40087元/年÷365×126天)。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该院酌定支持2500元。4、伙食补助费,陈小丽住院共计75天,每天30元,计2250元。5、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为98日,陈小丽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基本合理,故认定营养费2940元。6、残疾赔偿金,陈小丽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根据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6636元(16106/年×30%×20年)。7、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鉴定意见为170日,陈小丽不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可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陈小丽要求误工费按2012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损害郑荣霜、王招晓、周会宣、童钗菊的利益,该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8670.65元(40097元/年÷365天×170天)。8、后续治疗费,陈小丽需ⅱ期拔除腰椎2、5内固定所需医疗费用已经司法鉴定是必需的支出,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处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医疗费用为11000元。9、鉴定费176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小丽此次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郑荣霜、王招晓、周会宣、童钗菊应承担陈小丽由此带来的精神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5000元为宜。综上,陈小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6718.9元、护理费13838.25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96636元、误工费18670.6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341313.8元,故郑荣霜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328.45元(341313.8元×25%)、王招晓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65.69元(341313.8元×5%)、周会宣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394.14元(341313.8元×30%-已付10000元)、童钗菊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525.52元(341313.8元×40%-已付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郑荣霜应赔偿陈小丽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5328.45元;王招晓应赔偿陈小丽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065.69元;周会宣应赔偿陈小丽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2394.14元;童钗菊应赔偿陈小丽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6525.5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郑荣霜、王招晓、周会宣、童钗菊互为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陈小丽负担30元、由郑荣霜负担250元、王招晓负担50元、周会宣负担300元、童钗菊负担400元。一审宣判后,郑荣霜、王招晓、周会宣、童钗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郑荣霜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是燃气热水器在点火时引燃煤气所致,没有明确是上诉人所为导致火灾,故火灾不一定是因上诉人按童钗菊教授的采取拉下连接热水器下端的一根桔黄色塑料管往外扳一点(使管子中的气漏出一点)然后套紧的方式直接导致,不排除因连接热水器下端的一根桔黄色塑料管被老鼠咬破;热水器内水、气联动开关失灵;减压阀失灵泄漏煤气等多种燃气热水器本身问题导致点火引燃的可能。现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系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火灾。因此上诉人即使存在过错,但与火灾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归咎起来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过错:1、周会宣将己有房屋出租,未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如已备案登记,则政府消防管理负责人会定期检查等,就不会存在周会宣明知燃气热水器出现质量问题而没有予以及时修理和改换以致火灾发生,此行为与火灾发生存有关联。2、周会宣所提供的热水器年久失修,明显存在质量问题,周会宣本人也在原审庭审中承认童钗菊告诉过他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也均陈述早就��知热水器质量问题。案发后,消防部门为此也作出了认定火灾系热水器点燃时引燃煤气所致,说明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引燃煤气导致火灾是确定的,周会宣存在主要过错。3、《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三层以上房屋每层至少配置一条逃生绳;居住房间应当放置手电筒、报警哨、简易呼吸面罩;每层至少配备两具abc干粉灭火器且应当设置在便于取用的部位。第二十条规定,自建房内设置的居住出租房除符合该办法第十七条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包括居住间与疏散楼梯之间必须采用不燃材料,而周会宣出租的房子均不符合上述条件,依法不应当出租,且出租后也未进行改善、设置和管理,存在明显过错。4、陈小丽虽然因火灾人身受损,由于其本人选择避险方法不当,存在过错。5、起火房屋是周会宣出租给童钗菊,擅自转租,且事后也未尽安全防范管理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三、原判对本次火灾事故赔偿责任划分明显不当。1、从查明的事实看,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上诉人郑荣霜系引发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原审认为上诉人采取用水灭火的救火方式不当,没有任何的科学依据和法律法规规定。液化石油气是吸收热量后达到临界度即气体瞬间膨胀至250-300倍以致爆炸,上诉人采取用水灭火方式,并不会发生爆炸、扩大火势和火灾事故损失,而是相对降低了着火范围的温度、也降低了液化气罐的表面温度,使得液化气吸收热量减少,延缓爆炸时间,也提供了其他人员充足逃生的机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对火灾事故损失的发生及扩大应承担25%的责任份额错误。2、被上诉人周会宣由于未将出租房进行登记备案,且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房屋出租等违法行为、��及未尽出租房应当防范安全管理义务,尤其对热水器出现质量问题,多次修理和更换之要求置之不理,导致热水器质量问题引起火灾,其应当承担50%的主要责任。3、被上诉人童钗菊擅自转租获利,教授上诉人郑荣霜和被上诉人陈小丽危险使用煤气热水器近4个月,对问题热水器不及时修理和更换,未尽到其他安全防范管理义务,应当承担20%的责任。4、原判既认定陈小丽采取避险方式不当,但又认为其无过错,完全自相矛盾。陈小丽跳楼求生的避险方式不当,扩大了自身损失,其本人应承担30%的责任。陈小丽与童钗菊同住失火房屋的三楼,发现火情时间相近,面临的火势相当,且陈小丽比童钗菊年轻许多,行动力和警觉性应远高于童钗菊。但在同一险情下,童钗菊安然无恙,陈小丽选择与童钗菊往楼顶或往一楼逃生完全可能,但其却选择了跳楼这一极具危险性的方式明显不当。四上诉人原审一致指认陈小丽完全有向楼顶或一楼逃生的渠道。另有证据显示,虽然二楼楼梯刚着火,完全可以行走,可从一楼混泥土浇筑楼梯逃生至一楼。原审庭审中童钗菊陈述曾呼叫和告知陈小丽与其一起往楼上逃生,但陈小丽却返回居住房间穿鞋等,延误最佳逃生机会,其本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四、原判认为四上诉人过错相结合造成原审原告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判决各责任人对事故造成的伤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完全错误。本案中,各侵权责任人没有共同侵权的意识表示,系无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且每个侵权行为并不足以造成陈小丽人身受损的结果,而是属于分别不同阶段实施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原审已确认了责任大小,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各自原因力��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分配承担。王招晓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燃气热水器在点火时引燃煤气所致,上诉人不是火灾房屋的租客,很少居住在此,上诉人没有实施侵害陈小丽的行为,也没有不当使用热水器,在发生火灾第一时间采用了大声呼叫及用水降温的灭火救援方式,在发生陈小丽倒地不起时不顾一切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火灾发生时采用水灭火的不当方式对火灾的扩大有一定过错并判定上诉人承担5%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这不符合规定。煤气罐在发生喷火时首先要做的是在其喷火口的反方向用一条湿毛巾将其阀门关闭,在无法关闭的前提下首先将其钢罐体冷却降温,使其温度下降防止因外界的温度增加导致罐体内部升温爆炸。家用煤气罐体正常使用时内部压强为0.5-1.2兆帕斯卡,液化气主要呈液态,温度升高1度约增加每平方厘米0.2-0.3斤,而液态液化气的膨胀压力是温度每升高1度,压力急剧上升每平方厘米约21.8-31.8公斤。因当时根本无法接近,所以上诉人用脸盆里不到五分之二的冷水去倒在罐体上根本不可能增加罐体气压以及扩大火灾,反而能起到一定的冷却效果。综上,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上诉意见与郑荣霜的上诉意见一致。周会宣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首先,上诉人虽然没有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但根本不影响案件责任的成立,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只是行政���理方面的规定,而不影响案件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其次,上诉人所提供的热水器没有质量问题,案件发生后,消防部门为此也作出了认定,认为是由于使用不当才造成的火灾事故而并非是热水器的质量问题而引起。上诉人都有及时维护出租房屋,只要承租人有反映,上诉人都会及时修缮,但热水器质量问题童钗菊却没有反映,其在2013年擅自聘请了非专业的维修工人进行维修,教授了极其危险的方法才致使火灾发生,上诉人在该过程中没有丝毫的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再次,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农村房屋内强制性配备消防器材,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义务。最后,起火房屋上诉人是出租给童钗菊的,出租后上诉人并没有同意转租,童钗菊擅自转租才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应由童钗菊和火灾造成者承担民事责任。二、退一万步讲,���果上诉人对这次火灾存在着过错,原判对本次火灾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首先,从查明的事实看,郑荣霜系引发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又采取用水灭火的不当救火方式,其对火灾事故损失的发生及扩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仅确认其承担25%的责任份额过低。其次,童钗菊非法转租获利,作为转租人,教授郑荣霜、陈小丽危险使用煤气热水器近四个月,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浙江省消防条例》等相关规定,对火灾事故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比原判更高的责任。再次,王招晓采取用水灭火的不当救火方式,扩大火势,造成陈小丽逃生困难,对火灾事故损失负次要责任,原判确认其承担5%的责任份额过低。最后,陈小丽避险不当,对本案火灾事故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陈小丽与童钗菊同住在失火房屋的三��,发现火情的时间相近,面临的火势相当,而且陈小丽比童钗菊还年轻的多,行动力和警觉性应远高于童钗菊,但是同一险情下,陈小丽却选择了跳楼这一极具危险性的避险方法,原判认定其无过错与事实不符。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上诉人有过错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按份承担,而并非连带承担。各侵权责任人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按各自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判认为四上诉人过错相结合造成陈小丽伤害,应对事故造成的伤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判决各责任人互为连带责任完全错误。在该案中,上诉人和其他三上诉人虽然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陈小丽受伤的损害后果,但这些侵权行为在没有共同侵权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独立开来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发判;二审受理费由陈小丽、郑荣霜、王招晓和童钗菊承担。童钗菊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本案火灾事故损失存在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告知陈小丽及郑荣霜采取危险方法使用燃气热水器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转租人,没有提供灭火器等消防安全措施,亦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义务,系加重上诉人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在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中,上诉人也是承租人,将多余房间转租郑荣霜等人,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及配备消防安全设备措施是房屋出租人的法定义务,而不是作为承租人及转出租人的法定义务。最后,存在安全隐患的涉案燃气热水器系作为房屋出租人的周会宣所有��提供,周会宣对其所有和提供的燃气热水器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上诉人不负有管理义务。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引发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和导致本案火灾事故损失扩大的责任主体。首先,根据乐公消火字(2013)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调查笔录,本案火灾事故系由燃气热水器在点火时引燃煤气所致,是郑荣霜、王招晓不当使用燃气热水器造成了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郑荣霜和王招晓的责任毋庸置疑。其次,郑荣霜和王招晓的危险操作引发火灾后,其两人不但未采取合适的方式救火,且未及时通知其他人,进一步导致火灾事故损失的扩大。再次,一审判决查明,涉案燃气热水器系作为房屋出租者的房东周会宣所有和提供,周会宣也明知该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且经上诉人要求维修更换后,仍置之不理,显然周会宣不仅没有尽到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定义务,还放任隐患的存在,其严重的主观过失不言而喻。最后,一审判决认定陈小丽采取从楼上跳下的方式进行避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后,以“四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可以采取其他避险方式,考虑到火灾发生的时间、火势等情况”,认为陈小丽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有违事实。在同样的火灾发生时间,同样的火势情况,同样的居住楼层,其他人都安然逃离火险,而只有采取跳楼危险避险方式的被上诉人陈小丽跳楼受伤,可见,陈小丽受伤跟其采取不当避险方式具有一定的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明显不当,有违侵权责任划分原则。首先,从一审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引起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郑荣霜和王招晓,正是因为该二人的危险操作引燃煤气才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和损失扩大,其二人应��担主要责任。其次,周会宣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涉案房屋租赁不仅没有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也没有对出租房屋配备消防安全设施,甚至在明知其提供的涉案燃气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在经承租人要求维修更换问题热水器的情况下,仍放任隐患,根本没有尽到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其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显然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份额明显偏轻。再次,陈小丽在火灾事故发生时采取危险的跳楼方式避险,其受伤系因跳楼所致,陈小丽在明知跳楼会严重损伤自己身体的情况下而仍然采取该避险方式,显然其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最后,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和转租人,其承租行为及转租行为并不违法,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一审判决所���认的40%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小丽、郑荣霜、王招晓和周会宣承担。陈小丽针对郑荣霜、王招晓、周会宣、童钗菊的上诉辩称:一、郑荣霜、王招晓和周会宣上诉均称自己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1、根据郑荣霜于2013年6月27日在乐清市消防局所作询问笔录,其承认事故发生当晚,其按照童钗菊教授的将桔黄色皮管往下拉的危险方法将热水器点燃。由此可见,郑荣霜违规操作热水器导致火灾事故并造成陈小丽受伤,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陈小丽受伤的结果,原审法院认定郑荣霜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2、根据王招晓于2013年6月27日在乐清市消防局所作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当晚,其虽未动手操���热水器,但其明知热水器发生故障还继续使用且对郑荣霜用危险方法使用热水器不加制止,在第二次未点火成功的情况下还第三次开启水龙头,导致火灾发生,并在着火后采用取水扑火的不当方法,对这起火灾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和《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周会宣因经济利益驱动,将不符合安全、消防条件的房屋进行出租,且未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采取整改措施,明显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次火灾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郑荣霜、王招晓和周会宣均上诉称自己不应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曲解。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但其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童钗菊2013年6月27日在乐清市消防局所作询问笔录,童钗菊存在擅自转租行为,并且明知周会宣提供的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且有告知郑荣霜采取危险方法使用热水器。童钗菊作为房屋转租人未尽到消防安全保障管理之义务,责任也在所难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四位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周会宣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未将出租房屋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未针对房屋的结构特征配备相应的消防安全装备,未对出租房屋进行定期安全检查,作为涉案燃气热水器的提供者,在热水器发生使用故障时未及时修理或更换,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确认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童钗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未经周会宣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违法,且作为居住在同一房屋内的转租人,未对出租房屋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涉案燃气热水器发生故障影响承租人使用时,不是设法将其更换或修理完好而是传授郑荣霜、陈小丽以危险方法使用热水器显然存在过错。虽然事故发生时,童钗菊并非热水器的直接使用人,但正是因为其对危险使用方式的传授和放任才最终导致火灾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一审确认其承担40%的责任,处置正确。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郑荣霜采用不当方式使用热水器所致,作为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无疑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其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关系中对屋内配置的被动接受地位及危险方法的使用系转租人童钗菊传授,加上其因采取用水灭火措施不当导致火灾损失扩大,一审确定其承担25%的责任妥当。王招晓虽对火灾的发生并无主观过错,但其违背灭火常识采用不当方式救火,对火灾损失的扩大具有过失且客观上确实造成了火灾损失扩大的结果,一审确认其承担5%的责任亦属合理。至于四位上诉人一致指出,陈小丽在火灾发生时采用的避险方式不当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四位上诉人均认为陈小丽尚可选择其他方式逃生,但并未提供证据,所陈述的理由也不充足。陈小丽的房间近楼梯口,其打开房门时面对的便是凶猛的浓烟和大火,在此种紧急情况下要求其理智冷静冲出房门与住在隔壁离大火较远的童钗菊一样往四楼逃生实属强人所难。一审考虑火灾发生时间、火势等情况认为陈小丽不���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郑荣霜、王招晓、周会宣、童钗菊是否应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郑荣霜、王招晓、周会宣、童钗菊的侵权行为对陈小丽造成了损害,但如果将各自的行为分开,并不能满足各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一条件,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各侵权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各侵权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郑荣霜、王���晓、周会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郑荣霜负担500元,由上诉人王招晓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周会宣负担600元,由上诉人童钗菊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陈小丽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判员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