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姜商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泰州市祥晟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力船用附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祥晟电热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国力船用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444号原告泰州市祥晟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拜宝祥。委托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国力船用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沈建国。原告泰州市祥晟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力船用附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国力船用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11日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0日,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提供反担保。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后,原告履行了反担保责任,于2012年10月12日向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13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3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141412000118,约定被告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借款300万元;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与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等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向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4、代偿证明二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979365.03元,后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于2012年10月12日代被告向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135万元,原告依法享有担保追偿权。被告江苏国力船用附件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有关联,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江苏国力船用附件有限公司以及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与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以及被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江苏国力船用附件有限公司向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国力船用附件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国力船用附件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1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代偿完毕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国力船用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江苏国力船用附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邢晔源人民陪审员  钱志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娅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