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宝民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宝民初字第0356号原告汤某某,女,1977年9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付某,男,1975年9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初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4月生一女取名付某某,2009年8月又生一女取名付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对子女缺乏关爱,对家庭经济更是不负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无联系,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亦未有得到改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再次起诉,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领带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付某未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8年4月生一女取名付某某,于2009年8月又生一女取名付多,于2009年9月补领结婚证。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对子女缺乏关爱,对家庭经济不负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诉致本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付某某、付多,原告自愿领带抚养,被告依法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婚生女付某某、付多,由原告汤某某领带抚养,由被告付某给付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具体给付时间及金额如下:自2015年3月起,被告付某于每月10日前分别给付付某某、付多生活费各500元,于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分别负担付某某、付多教育费、医疗费各二分之一(凭票据结算)。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莲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