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交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高玉山与孟祥明、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山,孟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交初字第19号原告高玉山,男,汉族,1949年8月16日出生,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薛志林,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巴市临河区。被告孟祥明,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43002-X。负责人陈建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汝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高玉山诉被告孟祥明、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山及其诉讼代理人薛志林,被告孟祥明和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代理人罗亚军、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山辩称:2014年9月3日12时30分许,孟祥明驾驶蒙LMS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磴口县青协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青协线与新地小康村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右转弯高玉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玉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孟祥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孟祥明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112.85元,救护车费1504.3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020元,误工费9494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322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祥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孟祥明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诊断书二份、门诊费1504.35元的票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费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1000元的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孟祥明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鉴定意见书一份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祥明、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2时30分许,孟祥明驾驶蒙LMS1**号小轿车沿青协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青协线与新地小康村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高玉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玉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祥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玉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3日至9月23日在巴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足第三跖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脱位,右足骨腱断裂,右足底皮肤裂伤,皮肤缺损,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7016.92元(其中孟祥明垫付20504.35元),门诊费1504.35元(包括救护车费1260元)。出院诊断书记载:取出内固定物,植皮二次修复约需7000元左右手术费。2014年12月8日原告经巴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孟祥明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孟祥明驾驶的蒙LMS1**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三十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双方均为机动车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孟祥明与高玉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玉山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孟祥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孟祥明投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20天的护理费2020元,从2014年9月3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2月7日共计94天的误工费9494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650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5617.2元,因孟祥明承担全部责任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共计102125.2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山各项损失费7650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5617.2元,共计102125.2元。二、被告孟祥明垫付原告高玉山医疗费20504.3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504.35元,原告应待保险公司赔付时退还孟祥明。以上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世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