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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谢月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张维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月红;张维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849号原告谢月红,女,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荣,男,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负责人衡锋。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月红与被告张维荣、张兆桂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兆桂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月红的委托代理人顾旻,被告张维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辉,被告中保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中保宝应支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志军、郁菊芳,人民陪审员潘建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月红的委托代理人顾旻,被告张维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宝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月红诉称,2013年12月10日17时40分,在浦东新区施新路、施湾六路路口,被告张维荣驾驶苏KNXXXX车辆与原告谢月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维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月红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中保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维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778.7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6,296元、残疾赔偿金35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792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436,724.71元。被告张维荣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1.60元、交通费1,022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保宝应支公司辩称,保险情况属实,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7时40分,被告张维荣驾驶登记车主为张兆桂的苏KN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施新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施新路、施湾六路路口处时遇绿灯亮驶入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谢月红驾驶苏G6XXXX9的电动自行车沿施新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绿灯亮驶入路口直行,被告张维荣驾驶的车辆右前侧与原告谢月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致原告谢月红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维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月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月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8,395.64元(原告自付27,494.04元,被告张维荣垫付901.60)。2014年5月4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月红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下颌髁突颈骨折、左颧骨、上颌骨多发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后,目前颞下颌关节损伤,重度张口受限,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4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附注:被鉴定人谢月红下颌髁突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经被告中保宝应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月红因交通事故致右下颌骨髁突骨折伴移位,左颧骨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右上颌窦前壁骨折等,遗留重度张口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4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经损失评估,金额为1,000元。又查明,2014年6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询市局居住证受理系统,(谢月红)该人自2011年9月8日居住于机场镇施镇路XXX弄XXX号XXX室,后从2011年11月23日居住于机场镇施镇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另查明,原告谢月红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系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上海市公安局证明、劳动用工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房产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中保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宝应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维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医疗费发票,确认为28,39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前后两次入院共计9天,确认为1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为2,2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予支持,确认为1,800元。5、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佐证其主张,故予以支持,确认为16,29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源于城镇。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确认为350,808元。7、鉴定费1,800元,由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9、车辆损失费,由定损单及发票为证,应予支持,确认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创伤,现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确认为20,000元。11、律师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30,029.64元,由被告中保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谢月红12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余款309,029.64元中,由被告中保宝应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超出保额部分109,029.64元由被告张维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月红321,000元;二、被告张维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月红109,029.64元(现被告已经给付16,923.60元,尚需给付92,106.0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0元(原告谢月红已预交),由原告谢月红负担1,883元,被告张维荣负担5,697元,被告张维荣应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审 判 员  郁菊芳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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