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腊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当年腊月二十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静,2011年3月16日在蓬安县婚姻登记中心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便草率地的同居生活,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俩人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右手拇指还留有被打伤的痕迹。被告的行为不检点,与他人关系暧昧,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的行为已极大地伤害了原告,为解除原、被告痛苦的婚姻关系,现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育并自行承担抚育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当年腊月二十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静,2011年3月16日在蓬安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大部分时间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育并自行承担抚育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经历了一定时间的相互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生育子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双方未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化解,一定程度上疏远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应加强联系、沟通,增进双方的互信,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