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吕千宏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千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张明,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79号原告吕千宏。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光明东道**号。负责人张延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振,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明。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大运路城赵庄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号天龙大厦*层。负责人薛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千宏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被告张明、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千宏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振、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吕千宏所有的冀R×××××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霸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2014年11月10日1时4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善生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78公里300米处与被告张明驾驶晋K×××××/晋K×××××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查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明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李善生与被告张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2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冀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0000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和被告所在地均不在霸州市,因此我公司对管辖范围存在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符合保险赔偿标准,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公估报告中的新车购置价不应当包含车辆购置税,同时折旧率应当按照1.1%计算,公估费应当按照鉴定金额的2%计算,施救费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估费。晋K×××××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胡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晋K×××××挂号车在我司投保不计免赔胡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明未出庭答辩。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原告吕千宏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吕千红身份证1份、行车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实无异),证实原告合法身份市本案适格主体。2、李善生身份证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实无异),证实李善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被告张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晋K×××××号和晋K×××××挂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实上述车辆系检验有效期内,同时登记车主为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5、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6、天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实原告所有车辆的投保情况。7、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3份,证实晋K×××××号/晋K×××××挂号车辆的投保情况。8、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证实原告所有车辆经公估后定损金额为209113元。9、公估费票据1张,金额8090元。10、高速公路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12000元。原告吕千宏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费209113元、公估费809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229203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对原告吕千宏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应当包含车辆购置税,同时原告未提交车辆购置税的票据,不能证明税额,折旧率应当按照1.1%计算,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施救费,原告未提供施救费明细,不能证明施救费的构成和合理性。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原告吕千宏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原告吕千宏对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不适用于原告,且其中限制免除保险人主要义务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向被保险人充分解释说明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条款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张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时45分许,被告张明驾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货车在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78公里300米处,因操作不当碰撞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胡原告吕千宏雇佣的司机李善生驾驶冀R×××××冀R×××××挂号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李善生与被告张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R×××××冀R×××××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吕千宏,李善生系原告吕千宏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霸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330000元胡机动车损失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明所驾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且投保人为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及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吕千宏所有的冀R×××××冀R×××××号重型货车经藁城高速交警队委托,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其车辆损失为209113元。支付评估费8090元。该车经藁城高速公路路通援救中心吊车拖车,支付施救费1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认定,原告吕千宏的司机李善生与被告张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因在超出答辩期后提出,且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霸州服务部在本院管辖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千宏的车辆损失经��城高速交警队委托,由相关部门评估,其车辆损失为209113元,支付鉴定费8090元,其评估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主张重新评估,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故原告吕千宏主张车辆损失209113元,评估费80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千宏的车辆因事故支付施救费12000元(含吊车费及拖车费),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虽认为过高,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车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赔偿外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千宏车辆损失费209113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22111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数额2000元之外,余219113元,按50%赔偿应为10955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千宏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11556.5元。三、被告张明、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千宏评估费8090元的50%,应为4045元。被告张明、被告祁县��大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原告吕千宏承担2369元,被告被告张明、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承担236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73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宝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