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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徐秀梅、李玲燕与李玲燕、北京市瑞佳凯利商贸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梅,李玲燕,北京市瑞佳凯利商贸有限公司,郑玉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徐秀梅。被告李玲燕。被告北京市瑞佳凯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各庄村西北角。法定代表人郑玉茹。被告郑玉茹。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秀梅与被告李玲燕、北京市瑞佳凯利商贸有限公司、郑玉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秀梅在本案诉状副本尚未送达三被告前,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秀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徐秀梅负担。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