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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游某某,绰号游燕、三妹,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游某某、程水勤(另案处理)相约共同出资到贵州省仁怀市购买毒品。商定后,三人乘坐由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贵CN88**号小货车到仁怀市以650元每克的价格购进4克海洛因。回习水后,何某某将毒品分一部分给程水勤,剩下的海洛因分装成若干个小包,交由游某某出售。被告人游某某将海洛因零包先后出售给吸毒人员程水勤、张某、王平等人。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游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工农路“聚港宾馆”楼梯间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搜出游某某丢弃在地上的毒品嫌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克。随后对游某某入住的206号房间搜查,搜出毒品嫌疑物3包,经称量净重0.5克,电子称一把。随后将何某某在东皇镇抓获,搜查出毒品嫌疑物1包,经称净重0.1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何某某、游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程水勤、张某、王平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某、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游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游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贵C-N88**银灰色小货车登记的户主是被告人何某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游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何某某,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游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被告人何某某、游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贵C-N88**号小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陈安全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人民陪审员  陈 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