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妙凤、冯辉强、冯燕嫦、冯涛荣与梁以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凤,冯辉强,冯燕嫦,冯涛荣,梁以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3号原告陈妙凤,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冯辉强,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冯燕嫦,女,199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冯涛荣,男,200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庆,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以启,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陈妙凤、冯辉强、冯燕嫦、冯涛荣诉被告梁以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梅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以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50分许,驾驶人梁以启驾驶粤53602**号手扶式拖拉机由围底镇古薄塘村往围底镇枫木村方向行驶,行到G324线围底镇鸿宇汽车贸易公司门前路段时,与驾驶人陈妙凤驾驶粤WF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冯燕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陈妙凤和乘车人冯燕嫦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为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陈妙凤受伤被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救治,确认为:肝左叶挫裂伤,右侧创性伤,右2-8肋骨骨折,住院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治疗共34天出院,所用去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元;误工费68元×35天=2380元;护理费68元×35天=2380元;交通费计算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11669.3×20年×10%=23338.6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上述合计经济损失为38898.6元。原告冯燕嫦需抚养3年,抚养费每年8343.5元×3年×10%×50%=1251.53元。此外原告冯燕嫦受伤后被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救治确诊为:1、左眼上脸挫裂伤;2、左上唇贯通伤;3、左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4、左桡骨远段斜行性骨折;5、左侧颧骨多发性骨折。住院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5日共10天出院,所用去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复诊医疗费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护理费68元×10天=680元;交通费计算200元。故损失共2002元。两大项合计3253.53元。原告冯涛荣需抚养6年,故抚养费共为:每年8343.5元×6年×10%×50%=2503.05元。原告冯辉强因被告行为造成车辆检测费、评估费、修理费及停车费等损失共1263元。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陈妙凤38898.60元;2、被告赔偿原告冯辉强财产损失1263元;3、被告赔偿原告冯燕嫦3253.53元;4、被告赔偿原告冯涛荣抚养费3754.5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梁以启既无提出答辩意见,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梁以启驾驶粤53602**号手扶式拖拉机由围底镇古薄塘村往围底镇枫木村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围底镇鸿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驾驶人陈妙凤驾驶粤WF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冯燕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陈妙凤和乘车人冯燕嫦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以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妙凤和冯燕嫦无需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原告陈妙凤和冯燕嫦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陈妙凤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33天;冯燕嫦至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8天。二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冯燕嫦出院后门诊检查花费122元。原告陈妙凤的伤残程度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陈妙凤驾驶的粤WFP2**号二轮摩托车属原告冯辉强所有,其损失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580元,并支付了检测劳务费95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37元。另查明,四原告均属农村居民,原告陈妙凤与原告冯辉强是夫妻关系,生育了原告冯燕嫦、原告冯涛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妙凤、冯燕嫦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介绍、病历、出院记录、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收据、停车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8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梁以启驾驶粤53602**号手扶式拖拉机由围底镇古薄村往围底镇枫木村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围底镇鸿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驾驶人陈妙凤驾驶的粤WF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冯燕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陈妙凤和乘车人冯燕嫦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以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妙凤和冯燕嫦无需承担事故任何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妙凤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依据的事实清楚、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对该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妙凤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陈妙凤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2、误工费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7.49元/天×33天=2227.17元;3、护理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7.49元/天×33天=2227.17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入院、出院、鉴定等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669.3×20年×10%=23338.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冯燕嫦由2人抚养,还需抚养3年,其抚养费为8343.5元/年×3年×10%÷2人=1251.53元;冯涛荣由2人抚养,还需抚养6年,其抚养费为8343.5元/年×6年×10%÷2人=2503.05元。造成原告冯辉强的财产损失为1112元。造成原告冯燕嫦的损失为:1、医疗费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3、护理费67.49元/天×8天=539.92元;4、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支持。以上损失共41821.44元,属于原告陈妙凤的共计35392.94元,属于原告冯辉强的共计1112元,属于原告冯燕嫦的共计2813.45元,属于原告冯涛荣的共计2503.05元。由于被告梁以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共赔偿47169.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上述核定的41821.44元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梁以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以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5392.94元给原告陈妙凤。限被告梁以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12元给原告冯辉强。限被告梁以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813.45元给原告冯燕嫦。限被告梁以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503.05元给原告冯涛荣。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妙凤、冯辉强、冯燕嫦、冯涛荣负担56元,被告梁以启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