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彭育辉与李金全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育辉,李金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彭育辉,男,汉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卫文,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全,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彭育辉与被告李金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案争议工程款所涉工程地处湟源县城关镇丹噶尔文化产业园,该案应由湟源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该案移送湟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马华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瑞霞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