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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蔡忠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蔡忠明。委托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责人徐新。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忠明诉被告时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时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忠明诉称,2014年3月19日2时30分许,时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时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958.90元、救护车费345元、误工费10,962.7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200元,鉴定费800元。时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损失,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人保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时杰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故超过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本案中由原告自担后与时杰另行协商解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2、病历、医疗费发票1组;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4、车辆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1组。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救护车费由法院审核,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各认可45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以定损金额为准。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2时30分,时杰驾驶的沪D8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三三公路路口处与原告所驾沪CF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忠明无事故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忠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头部外伤,非手术治疗后,目前有头晕症状,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沪D8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时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蔡忠明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相关车辆受损。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认定情况,确认时杰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沪D8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故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赔偿原告。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原告同意自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3,959.60元,由相应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10,962.75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其工作所属行业的证据,故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需休息9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为5,46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3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15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45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护理15日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750元。5、鉴定费80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车辆修理费6,200元,由相应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17,919.60元。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719.6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959.60元、营养费45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5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200元,由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忠明12,719.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忠明5,200元;三、驳回原告蔡忠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4.50元,由原告蔡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