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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盐城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与赵登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六和饲料有限公司,赵登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盐城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九路9号。法定代表人金运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登攀,职工。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六和饲料公司”)与被告赵登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和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尧,被告赵登攀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和饲料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的业务员。2013年8月14日,被告在洽谈业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于2013年11月份才告知原告。2013年12月,被告以个人名义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14年2月14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的劳动能力经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后被告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承担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18181.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9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116.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5190.82元。被告赵登攀辩称,被告因工受伤,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在缴纳工伤保险时未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收入足额投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了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在本案处理时,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为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登攀系原告六和饲料公司员工,岗位销售。2013年8月14日,原告驾驶面包车去与公司客户洽谈业务途中,不慎撞到路边的水泥桩上,致左肩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登攀在沐阳县人民医院、沐阳新河医院住院治疗计12天,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被告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18181.5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护理由被告自理。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东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31日,东台市人社局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8月28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赵登攀致残程度为九级。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赵登攀作为申请人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8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18181.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9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11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10元、停工留薪工资16800元、护理费52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56220.82元,剔除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3701元,原告实际支付152519.82元。原告六和饲料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18181.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9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116.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5190.82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已解除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间原告支付被告3个月工资,分别为2013年8月1167.89元、9月1267.89元、10月1267.89元,合计3703.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六和饲料公司提供的: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06号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费缴纳表、(2014)东民初定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离职申请表;被告赵登攀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盐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沐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沐阳新河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被告工资银行明细对账单、沐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其于2013年8月14日所受到事故伤害,已经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复核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享受九级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享受的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是为了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作为工伤保险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被告应享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被告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在缴纳工伤保险时未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收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了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对于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被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在23周岁,应发给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371元,故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710元;关于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沐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叁月,本院综合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半月,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9600元,原告已给付被告3703.67元,故原告尚应给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5896.3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中含交通补助1500元/月,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被告住院治疗12天,每天按70元计算,被告的护理费为840元。综上,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合计50446.33元,应由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盐城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赵登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10元、停工留薪工资15896.33元、护理费840元,合计5044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盐城六和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年龄等级20周岁以下20-30周岁30-40周岁40-50周岁50-55周岁55-60周岁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