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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米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8号原告米某。委托代理人降金满,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华。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裴军,宣化县洋河南宇洋法律���务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敬山,宣化县洋河南宇洋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米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进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有段时间处得和谐,后来就夫妻感情日益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辩称:诉状中编造的是虚假事实,没有任何根据的谎言,而事实是为了培养深厚的感情,要求米某跟随我到京共同活,而她将我的手机设为拒绝电话。请求法院给予调解,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2013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