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陶林豹与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林豹,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86号原告:陶林豹,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程开斌,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组织机构代码77496812-X。法定代表人:林述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刚,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陶林豹诉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林豹的委托代理人程开斌,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史怀畅、杨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就原告之子陶舒杰到被告学校上学双方达成协议(尚未签订合同),原告当天交教育金5000元,2011年8月30日第二次交教育金13000元,2012年2月2日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书》。《合同书》规定陶舒杰“入读小学四年级,合同年限九年。”被告在《合同书》“补充条件”中特别承诺“(乙方于2011年6月30日交费缴款18000元,(乙方于2012年2月2日申请转为第三种优惠,合同额为73000元整,读至高三毕业,2012年2月2日应补缴差额55000元整,2月2日实际缴款45000元整,余款10000元整于2012年4月15日前交清。”(原告于签合同当天第三次交教育金45000元),2012年4月15日第四次交教育金10000元,合计73000元。由于被告学校教育质量太差,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将陶舒杰转到安徽省芜湖市瀂港小学上学。对于如何退费,《合同书》规定了“按学年计算”和退费比例及违约金。《合同书》第六条4款规定:“乙方不论何种原因中途退、转学的,在办理退费时甲方按该生年收费标准的10%扣除违约金后按本合同第六条第5项办理”,即“按学年计算”,“扣除年收费标准的100%和相应的违约金后,有余款退还乙方”。对于原告享受优惠待遇后学年费用标准,合同没有规定。原告认为,享受优惠待遇后每学年费用标准应为九年的平均值,即一学年8111.11元。因此,被告在扣除2年教育金16222.22元后,应退还原告教育金556777.78元。但被告拒绝退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教育金55677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退还学费56777.78元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自己要求转学,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与被告终止合同,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第六条第6款计算学费,小学4-6年段19000元/年(学费12000元、住宿费1600元、水电费400元、伙食费5000元)。原告之子小学两年费用应为380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5款规定扣除违约金1900元,实际应该退还331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依法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陶舒杰系父子关系;2、合同书一份、美佛儿学校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认可原告交费63000元整,原告享受优惠待遇,学年费用应为九年的平均值;3、转学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合同,原告之子陶舒杰已转学芜湖市瀂港小学。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书无异议,对缴费票据2张金额53000元无异议,对原告证明说学校认可63000元需要经与学校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2缴纳学费数额经被告确认,如被告答辩所诉,原告已交学费7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学年费用应为九年的平均值,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对证据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之子转入该校就读,是经被告同意的。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价格通知(2007)10号文,物价局收费许可,证明学校收费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质证:认为无证据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因该部分证据是蚌埠市物价局针对被告收费标准于2007年5月29日以蚌价通知(2007)10号文件所作的通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该通知明确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收费期限三年,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1、原告之子到被告学校上学,“入读小学部四年级,合同期限为9年,于2011年6月30日入学。2、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捐赠人民币73000元,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免收原告孩子在校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并补贴伙食费;对原告的孩子在校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等给予优惠。被告除捐赠费外需另缴纳床上用品费、校服费、交通费、体检费、校园一卡通费等学生个人所需费用。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学生无论何种原因退、转学后需办理退费的,均在退、转学的第二年九月二十日至九月三十日办理退费手续并按标准扣除相应的费用。第四项约定学生无论何种原因中途退、转学的。在办理退费时学校按该生年收费标准的10%扣除违约金后按合同第六条第五项办理。第五项约定学生终止学业,其入学时缴纳的就读费用按以下办法清退:①若学生就读时间未满一个学期提出退(转)学则按一个学期计算,甲方扣除年收费标准的50﹪后扣除违约金,余款退还乙方。②若学生就读时间满一个学期至两学期提出退(转)学则按一学年计算,甲方扣除年收费标准的100﹪后扣除违约金,有余款则退还乙方。以此类推。第六项各年段具体年收费标准为:幼儿园21000元/年(学费16000元、住宿费1600元、伙食费3400元),小学1-3年段18000元/年(学费11000元、住宿费1600元、水电费400元、伙食费5000元),小学4-6年段19000元/年(学费12000元、住宿费1600元、水电费400元、伙食费5000元),初中段21000元/年(学费14000元、住宿费1600元、水电费400元、伙食费5000元),高中段22000元/年(学费14800元、住宿费1600元、水电费600元、伙食费5000元),具体学费标准见蚌埠市物价局批复。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纳学费共计73000元整,原告之子在被告学校入读两年结束后,将其子转入安徽省芜湖市瀂港小学上学。后双方因退还学费数额发生争议,导致诉讼。另查明,2007年5月29日安徽省蚌埠市物价局以蚌价通知(2007)10号文对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收费标准进行了核定即①每生每学期学费收费标准调整为小学1-3年级5500元、4-6年级6000元;初中7000元;高中7400元。②住宿费执行原收费标准,每生每学期800元。③代收代管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一并统一收取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根据《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原告、被告签订的教育合同第二条约定属于跨年度收费,该行为虽然系双方约定,但因该约定违反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安徽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即皖价费(2005)167号的规定,该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多收取原告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而原告诉称该份教育合同中并未约定对因故转学、退学时按何种年标准收费,故原告认为年收费标准是73000元除以9年,即年收费标准是每年8111.11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本案中原告、被告在合同第六条中对退费已注明明确的收费标准,且该标准不违反《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安徽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即皖价费(2005)167号的规定,即小学1-3年级每生每学期收费标准为5500元,住宿费每生每学期800元,;4-6年级每生每学期收费标准为6000元,住宿费每生每学期800元,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原告之子已经在被告处就读2年,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终止合同后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学费,即产生39900元费用(其中小学4-6年级每生每学期收费标准为6000元,住宿费每生每学期800元;水电费400元、生活费5000元、违约金1900元),被告学校应退还原告学费33100元的辩解,不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陶林豹学费33100元;二、驳回原告陶林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