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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9日释放,2009年10月26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9日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6日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贵定县定南乡新良田村青山锅底(地名),盗走唐定禄栓在坡上的一匹灰白色母马,路经贵定县昌明镇摆耳村半坡羊圈边时,被当地村民杨国辉等人抓住,并扭送当地派出所,被盗马匹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马匹价值60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兴帮、唐定礼、庭贤礼、杨国辉、文国兴证言、被害人唐定禄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正勇审 判 员  朱家宏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庭容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