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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0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建、赵小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建,赵小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2688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孝顺,公司职员。被告赵建。被告赵小玲。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赵建、赵小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赵建、赵小玲实际居住地不明,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赵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赵建与原告中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原告中宏公司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泵车1台、车载泵1台),租赁物总价款3450000元,租赁本金310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为确保被告赵建履行债务,2011年8月,被告赵小玲与中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赵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赵建共计拖欠到期租金2375498元未付。原告中宏公司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建给付原告中宏公司到期的租金2375498元和未到期的租金3882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8870元(逾期利息金额计算,附表);2、被告赵小玲对被告赵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及其附件一《租赁物采购申请书》、附件二《租赁物接受清单》、附件三《租金支付表》、附件四采购租赁物的《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五《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建与原告中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赵建承租原告中宏公司租赁物,租赁物为SY5313THB混凝土输送泵车1台,HBT60C1413DⅢ拖泵1台,总价款3450000元,被告赵建已确认接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同时证明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支付表》上载明: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数为36期;租赁年利率为8.3125%;还租方式为等额年金法;首付款345000元,租赁本金为3105000元。《租金支付表》中还载明了当期租金额本金、当期租金额利息和剩余租赁本金;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保证人赵小玲自愿对被告赵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宏公司自愿接受保证人赵小玲的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赵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等费用;证据三、原告中宏公司出具租金收取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建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租金为3111550元,被告赵建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共计已给付原告中宏公司租金736052元,尚欠租金2375498元。另外,2014年7月诉讼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未到期租金为388204元未付。被告赵建、赵小玲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审查了原告中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合同要件齐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原告中宏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赵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租赁物:是指承租人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附件一)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特定物件(详见附件三《租赁物接收清单》;第二条租赁物的购买:1.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五),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第五条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日、租金支付方式及提前履行:1.本合同的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方式等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及明细表》(附件二)中的相关约定。2.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及《租金支付表》(合同附件五)中的相关约定;第七条租赁本金、租金及计算方法:5.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时发生的费用;第十四条违约和补救措施:3.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1)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双方还在合同中就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瑕疵及索赔权转移、租赁物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法、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保管、维护以及保险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赵建在《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的附件一)中,向原告中宏公司申请购买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泵车1台、车载泵1台(价款3450000元)。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赵建还在《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二)中约定:首期租金345000元、租赁保证金172500元、租赁手续费40365元、抵押公证费4000元,合计首期付款609965元;租赁本金3105000元,留购价款1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期数为36期;起租日为2011年10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4年10月15日;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另外,在《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还注明(1)每期租金以出租人出具的《租金支付表》为准;(2)第一期租金的的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均为对应月份的15日;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按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方式调整租赁年利率。《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备注栏中2项同时载明:承租人同意“租赁期限及租金”栏中的各项条件,并同意按该等条件制作的《租金支付表》(附件四)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当日,原告中宏公司还与赵建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履行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的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号BRW0004427);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3450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2、买卖合同生效后,乙方应立即将上述买卖合同副本提交甲方。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提交的合同副本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上述买卖合同货款。2011年8月28日,赵建即按照《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申请采购租赁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与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BRW0004427《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或者租赁公司支付首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直接向买受人或买受人指定的第三人发货。2011年10月15日,赵建接受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并向原告中宏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清单上载明了租赁标的物。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中宏公司与赵建共同签订了《租金支付表》(即《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租金支付表》上载明: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数为36期;租赁年利率为8.3125%;还租方式为等额年金法;首付款345000元,租赁本金为3105000元。《租金支付表》中还载明了当期租金额本金、当期租金额利息和剩余租赁本金;赵建承租租赁物后,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宏公司支付租金。被告赵建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租金为3111550元,被告赵建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共计已给付原告中宏公司租金736052元,尚欠租金2375498元。另外,2014年7月诉讼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未到期租金为388204元未付。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建从2012年1月15日起开始逾期支付租金,根据被告赵建与原告中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中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至2012年6月15日止,原告中宏公司据此计算逾期利息数额为218870元(附表)。审理中,原告中宏公司将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调整为按逾期租金的4%计算,逾期利息为95000元(即2375498元的4%),对超出95000元部分予以放弃。本案审理中,原告中宏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贵州舜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赵建与原告中宏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赵小玲与原告中宏公司及被告赵建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发生融资租赁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建给付租金2375498元以及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租金388204元,共计2763702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中宏公司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逾期租金的4%计算,主张逾期利息为95000元(即2375498元的4%),对超出95000元部分予以放弃,系原告中宏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增加被告赵建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玲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赵建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宏公司主张被告赵小玲对被告赵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追偿。被告赵建、赵小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租金2763702元以及逾期利息95000元,共计2858702元;二、被告赵小玲对被告赵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小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61元,由被告赵建、赵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伟人民陪审员  雷 军人民陪审员  陈自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山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