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简华银等邓启友、平安保险、驰骋物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华银,简华秀,简华学,邓启友,邓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海滨,景德镇市驰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简华银,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未到庭)。原告简华秀,女,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未到庭)。原告简华学,男,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未到庭)。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启友,男,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未到庭)。被告邓林林,男,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被告邓启友、邓林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113804-X。负责人张家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海滨,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未到庭)。被告景德镇市驰骋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大道28号1栋201-204室。组织机构代码:07687212-0。法定代表人叶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保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山东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85879124-5(未到庭)。负责人骆云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原告简华银、简华秀、简华学诉被告邓启友、邓林林、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张海滨、景德镇市驰骋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保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人民财保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被告邓启友、邓林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滨、景德镇市驰骋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保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邓启友驾车与张海滨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简华国死亡。请求判决1、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95,060.00元(4,753.00元/年×20年=95,060.00元)、丧葬费18,724.00元(37,448.00元/年÷2=18,724.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166,784.00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邓启友、邓林林、张海滨、景德镇市驰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邓启友、邓林林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邓启友,登记在邓林林名下,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是邓启友,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意见。死者简华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摔出,简华国的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本车(贵CJ37**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该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剩余的才由本案被告按责任分担。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贵CJ37**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没有在我公司投驾乘险,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被告张海滨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景德镇市驰骋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辩称:1.因被保险车辆擅自改装导致交通事故,故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2.受害人简华国掉下车后被本车(贵CJ37**号车)压死,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平安保险也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因为受害人没有系安全带,导致车门打开后,掉在地上,又被自己乘坐的车辆压死,精神抚慰金过高;4.被保险车辆方应举证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6对景德镇市驰骋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方的费用,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我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该公司。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邓启友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J3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遵义方向,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1213KM+350M(上行)处,遇前方道路左侧封闭,在向右变道的过程中与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张海滨持A2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赣H9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7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左后尾部三角支撑架相刮撞,致贵CJ37**号车右前门被挂开,副驾驶上乘车人简华国掉出车外,同时贵CJ37**号车向右侧翻将简华国压死。后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启友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滨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简华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赣H966**车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在被告人民财保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一肇事车辆贵CJ3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简华国出生日期为1965年9月12日,其母尹维明于1973年4月死亡,其父简珍明于2013年12月死亡,简华国未婚无子女,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原告系简华国之兄弟姐妹,为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邓启友已支付原告方1,000.00元,景德镇市驰骋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方30,0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肇事车辆贵CJ3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赣H9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7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左后尾部三角支撑架相刮撞,致贵CJ37**号车向右侧翻致乘车人简华国掉下车后被所乘坐的车压致死亡事实清楚,简华国的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1、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95,060.00元及丧葬费18,7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本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受害人没有系安全带也存在过错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00元。本案原告损失共计为146,784.00元。因本案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可足额赔偿,故本案其他被告除承担受理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各承担73,392.00元。景德镇市驰骋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方30,000.00元,从人民财保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应承担的73,392.00元中扣出直接支付给景德镇市驰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邓启友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海滨、景德镇市驰骋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保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合法。综上,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赔偿原告简华银、简华秀、简华学43,39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简华银、简华秀、简华学73,39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支付被告景德镇市驰骋物流有限公司30,000.00元。四、驳回原告简华银、简华秀、简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40.00元,由被告邓启友、景德镇市驰骋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担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继春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