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州龙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继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龙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继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388号原告郑州龙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林,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俊庭,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继辉,男,37岁。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龙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继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林、郭俊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德工50F-装载机一台,单价268000元,首付75000元,余款分10个月还清,被告提走车辆后除按期偿还首付后下余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长期多次违约,从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共偿还车款145000元,现仍欠款13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车辆欠款131000元,违约金26800元,合计157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将装载机货款全部结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8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数额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规格为50F-Ⅲ、出厂编号DZL950002329、发动机号1209D020391的德工装载机一台,单价26.8万元,管理费8000元,首付7.5万元,余款20.1万元自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提走车辆后的次月起分10个月按月归还原告;另约定的违约金为总车款的10%。签约当日,原告依约交付了装载机一台;被告支付了8万元首付款,但没有依照约定在2010年10月10日前付清余款。仅从2010年2月到2012年9月分八次付款65000元。共计付款14.5万元,剩余借款13.1万元未还。被告辩称,车款已经全部付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车款13.1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6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继辉偿还原告郑州龙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1000元及违约金2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刘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新平审 判 员 刘军荣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