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胡芬与张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芬,张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39号原告:胡芬。被告:张益。原告胡芬为与被告张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芬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原告交2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胡芬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于2月底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益归还原告胡芬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