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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芦春云抢劫、抢夺、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春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292号罪犯芦春云,男,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洪洞县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洪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洪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芦春云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1000元。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以(2012)晋市法刑减字第15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4)晋城监减字第95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芦春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受到监狱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芦春云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芦春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春云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 赢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毕婧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