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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9号原告邱某甲,女。被告钟某甲,男。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被告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0日,双方在东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前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两女,再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之间不够了解,认识时间不长就结婚,两人的感情基础十分薄弱,并且两人性格差异大,被告子女对原告的付出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小孩不够关心,故原、被告的婚后生活一直不和谐。另外,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横加猜测,由此两人引发诸多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6月份离开被告家至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辩称,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0日,双方在东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生病,被告花费一年七个月的时间和不少金钱,热心照顾原告而产生感情,后来原告还到被告家里度过了2009年的春节。对于继子、继女,被告也是望子成龙,付出了很大的心血与费用,在河源请来原家公婆婆看管护理。被告对原告付出过时间金钱,双方经过一年七个月培养起来的感情是能够得到双方小孩认可的,已经经过六年风风雨雨的情感婚姻不能说没就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经被告妹妹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在东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前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女孩邱某乙;男孩邱某丙;女孩已外出务工,男孩在河源读书),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一子两女(长女钟某乙;次女钟某丙;男孩钟某;现三个小孩均已成年),再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在婚续期间,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6月份,原告离开被告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小孩邱某乙、邱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谈婚到登记结婚经过一年多的时间,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续期间夫妻虽有过矛盾,但矛盾不大,主要是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引起,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加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积极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改正对方所说的过错,相信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成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