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胡延云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延云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延云,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满族,大专文化,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延云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沈河刑初字第1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延云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延云于2012年11月在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使用,卡号为,至案发之日透支本金人民币22950.5元,虽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被告人胡延云于2013年1月在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使用,卡号为:,至案发之日透支本金人民币98694.9元,虽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消费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结合被告人胡延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延云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钱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延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延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诉人胡延云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拒不还款;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延云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胡延云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延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胡延云提出的原判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拒不还款,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延云名下的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与上诉人胡延云供述、抓捕经过等证据相结合,可以证实上诉人胡延云申办信用卡后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