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86号原告刘**,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刘玉喜,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女,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马占山,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了原告刘**与被告孔**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几个月的了解,于2000年6月1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刘*,现年*周岁,在忻州市*学读书。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就开始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2年起,原、被告虽然生活在同一屋内,但双方一直分开居住。2014年5月,原告上班住在单位,下班和原告母亲住在一起。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是正常的,没有破裂,更没有恶化,只不过争吵几次,原告一时想不开。诉状称2012年起,双方虽同在一屋内,但一直分开居住,不是事实,只是在2014年10月才开始有分居情况。双方所生孩子年仅*周岁,原告不顾子女的情况,不顾妻子的感受,不顾社会舆论的谴责,草率提出离婚,实属不合理、不合法。被告希望法官能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被告一定会配合,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使双方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现在忻州市*中学读书。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告去河南出差,期间被告没有联系过原告。2014年3、4月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并推打了几下,被告告诉其娘家人,被告的亲戚与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同年4月,原告在山西大医院做手术,期间被告没有探望过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尚可,婚初夫妻感情也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不关心,加之双方不能很好地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但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希望双方有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本院认为应当给双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时间和机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孔**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梅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