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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牛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云和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丽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牛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保健品零售)后,在云和县元和街道如意街20号经营性保健品店,并在明知“蚁力神”、“炮王”等性保健品系有毒、有害的情况下仍在店铺中予以销售。同年11月19日,牛某经营的该性保健品店被云和县公安局等部门查获,并依法扣押了“蚁力神”、“炮王”等12种性保健品共计260盒、1470粒。经丽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蚁力神”、“炮王”等12种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经丽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上述性保健品检出含有的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使用不当,将对人体造成危害。经查,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案发后,被告人牛某于2014年7月9日主动到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余某的证言;云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云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蚁力神”、“炮王”等12种性保健品;关于蚁力神等十二批样品检测结果的函、有毒有害食品确认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另,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牛某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的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扣押在案的“蚁力神”等十二种性保健品予以没收。被告人牛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自首,认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牛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明知系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牛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牛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