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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4号原告高某,朔城区交警队干警。被告李某甲,无业。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叫李某乙,现年17岁。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执。现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实施暴力,现原告在这样的家已经没有幸福可言,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为解除痛苦,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位于朔州市朔城区盐业公司对面富贵鸟小区5号楼2单元602室楼房归婚生子李某乙所有,该房价值18万元;QQ小汽车晋F×××××归原告所有,该车价值3万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1997年认识并自由恋爱,1998年正月二十七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婚生子李某乙,现在朔城区一中读高中。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前期感情良好。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管家庭,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份,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分居,原告高某带着婚生子李某乙搬到其父母家中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朔城区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双方均认同良好。只是自2014年以来,双方产生隔阂,未及时进行沟通交流,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产生波动、裂痕,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婚姻。被告李某甲应反思其在婚姻中可能存在的不恰当行为,与原告多沟通,多互相体谅,共同维系其已近17年的婚姻。亦为双方的孩子提供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保证其身心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青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