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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女,1961年8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商兴明,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强,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嫌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商兴明、张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俸南区34号楼3门102室其经营足疗保健店内,先后两次介绍、容留王×(女,27岁,黑龙江省人)向马×(男,25岁,甘肃省人),苑×(女,40岁,吉林省人)向顾×(男,69岁,顺义区人)在其店内卖淫。后在介绍赵×(女,40岁,河北省人)向王×(男,23岁,河北人)卖淫时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另有证人顾×、苑×、马×、赵×、王×、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表、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居间介绍并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宗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