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周素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素连,女。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1月2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秀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文迭,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素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素连及其辩护人黄秀英、于文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素连在郫县郫筒镇南大街262号南街菜市21号望丛罗鸭子卤菜店内,因怀疑贾某某盗窃店内财物与贾某某发生抓扯,后持铁夹将贾某某左眼刺伤,致其眼球破裂,并手术剜除。经鉴定,贾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素连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通过家属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素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素连犯罪以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周素连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素连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被告人周素连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素连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周素连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素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素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并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素连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素连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贾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素连分期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并已支付人民币220000元,被害人贾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素连的供述;证人谭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杨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的病历资料、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被害人的领条和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周素连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有被告人周素连的伤情证明、被害人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周素连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素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素连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素连在案发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素连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素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素连具有自首、认罪、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素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素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